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50號
原 告 許錦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仁愛路(東往西)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科技執法設備採證,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確認後, 而於114年2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6日前,並於114年2月21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4年3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9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逕行舉發採證照片並無顯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之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㈡行車紀錄檔案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在路口右轉燈亮時才右轉上 建國高架道路匝道,規規矩矩行駛,並無妨礙行車秩序。
㈢111年11月29日之修正裁處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2條之1前段:「行為人 有違反本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寄發通知方式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員警選擇性濫予舉發,圖利國庫,製造民怨及行政 訟爭;所謂「科技執法照相」不科學,變成搖錢樹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路口監視器影片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16:43:52至 16:44:03秒許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進入 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未依序先行駛入外側車道,而於行人穿 越道前右轉建國南路1段。參酌採證照片,亦可知取締路口 前處已有前方科技執法標誌,且該路段中線車道地面繪有直 行標誌及外側車道繪有右轉標誌,故原告應能清楚知悉前方 右轉需先行駛於外側車道,然原告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而行駛直行車道逕行右轉,核其 行為屬「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交 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 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 、第2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 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於多車 道之路段欲右轉彎時,除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外,亦應提早循序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標繪 右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之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並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以防杜因右轉車與直行車混流交織,增加發生碰撞 事故之危險,並避免轉彎車阻擋他車道直行車之通行,確保 交通秩序與車流順暢。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75-7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8019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仁愛路東往西方向北側有3線車道,外側車道上繪有右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線及內側車道則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前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線車道,自該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即右轉駛往建國高架橋匝道(南往北方向),另路口停止線左右兩側之安全島上均懸掛設置黃底黑字「科技執法違規取締」之警告性質告示牌等情,堪認原告行駛在仁愛路東往西方向有多車道之路段,欲右轉彎進入建國高架橋匝道前,並未提早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逕自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右轉彎,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且上開路面繪製之指向線清晰可辨,並無辨識困難而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自無違誤。 ㈢原告固稱本件情節輕微得不予舉發乙節,惟本件違規態樣不 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所定各種得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據以舉發 ,當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當有誤會,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裁處細 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