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751號
TPTA,114,交,175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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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751號
原 告 洪崇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T0494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 2日北市催字第22-AT0494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1日下午1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 新光路1段與新光路1段95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T0494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4年5月11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 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時被一輛黑色休旅車擋住前方視線,該車停放於 黃線臨時停車區 ,因擋住視線,並無法察覺行人穿越道之 西側端是否有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由於黃線臨停區劃設 於緊鄰行人穿越道旁而使車輛得以臨時停車,因此擋住了其 左後方駕駛人視線,黃色交通標線實不應劃設於行人穿越道 旁而導致駕駛人無辜受罰。而該處行人穿越道西側小吃店掛 有紅燈籠,於傍晚用餐時間,門口常有顧客點餐並站立於門 口之人行道等餐叫號,在此情形下,特別是在天色變暗時, 車輛駕駛人若正要行至該處行人穿越道,是無法辨識站立於 該處人行道的人員是否是店家等餐叫號的顧客或是想要穿越 馬路路人。本次舉發有重新審酌與檢討之必要。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為民眾檢舉,系爭車輛違規屬實。又本 件黃色網狀線繪製與本件裁罰無關,縱該處繪製標線有疑, 為主管機關之權限,原告應循相關救濟途徑救濟。至於原告 所述無法辨識是否為顧客等餐等節,然本件系爭車輛進入行 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欲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 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7至68、71、75、77、79、83至85、91、93頁),足信為真 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該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其業已面向對 向車道,顯見當時行人欲穿越馬路,若當時該名行人是為等 待叫餐,則其並不會面向對向車道。而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本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又該處既 為餐廳,有人等待叫餐,原告更應加強注意,並非以該處無 法分辨為由主張其無須注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
㈣、又該處有黑色休旅車擋住路邊,但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 本應減速慢行,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並非事後檢視檢舉影 像後發現有車輛停於路邊可能阻擋視線而就此主張進而欲脫 免責任,是此主張當非可採。
㈤、又該處標線本允許得以臨時停車,車輛通過該處之行人穿越 道本應加強注意是否有行人並且減速慢行,但系爭車輛並未 注意並且直接通過,致使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自無法以此 脫免其違規責任。而原告己身並未注意有無人行穿越行人穿 越道,反主張該標線繪製有疑導致本件舉發,亦非妥適。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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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