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743號
TPTA,114,交,174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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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743號
原 告 蔣達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39A40402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 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 39A40402號裁決,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單數頁〉)附卷可稽。(二)惟原處分業於114年4月21日郵寄至原告之現居地(花蓮縣 ○○鄉○○路00○0號),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足憑,又因原告居住於花 蓮縣,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7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 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業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5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114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9頁)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且不可補正。




(三)至於原告雖曾於114年4月25日向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提出 「交通違規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然因其性 質難認係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是自不因該「交 通違規陳述書」之提出係於原處分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後 ,即可執之而謂原告斯時已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 予指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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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