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吳政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10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與文化北路口處,因與訴外人鄭碧雲所駕駛之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依法 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交通法規並無禁止直行車於路口內不可使用方向燈,且原告 當時行經夜市路口處,因道路過於狹窄,為閃避攤販及違停 車輛才靠左行駛,且過了路口後因有違停車輛,只剩單車道 可以行駛,所以使用方向燈是為提醒後方駕駛人原告即將向 左偏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由自強路1段直行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時,與對向由 自強路1段左轉文化北路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雖 然直行,卻始終開啟左側方向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 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依循道 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
車動線之情形,自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 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 有如前揭等相關規定,故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 燈,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 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85至87頁),為可確認之事 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9月10日擔服勤務時,受理在三重區自 強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之交通事故,經舉發員警後續依規定 調閱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由自強路1段直行往三和路方向 行駛時,與對向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過程中系爭車輛雖然 直行卻始終顯示左轉方向燈,為警依法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 第1133767820號函(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5頁)可參 :
【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畫面為雙向二線道,20:54:32 ,對向車道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於乘客下車後 ,亮起其左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移行駛,過 程中有短暫熄滅方向燈,旋於20:54:35再度亮起左側方向燈 ,持續偏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後 仍持續沿內側車道順向行駛,並未跨越中央之分隔線,且其 左側方向燈仍持續亮起,20:54:37,畫面正下方對向車道出 現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亮起左側方向燈向畫面前方行駛 。20:54:37,系爭車輛仍亮起左側方向燈並向前行駛,系爭 機車亦亮起左側方向燈向左偏移行駛。20:54:38,系爭車輛 仍亮起左側方向燈並繼續直行,往系爭機車所在位置持續接 近,系爭機車往左閃避不及,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於畫面左方攤販前煞停, 而系爭車輛靜止於原地。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自外側車道移往內側車道 ,於越過路口停止線後仍沿內側車道順向直行,卻亮起其左 側方向燈,於該路口左轉彎之系爭機車駕駛見狀閃避不及, 致二車發生碰撞等情,已足認定。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正確使用方向燈,且依上開勘
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原告卻疏未 注意及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 ,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交通法規並無禁止直行車於路口內不可使用方向 燈,且原告當時係因為閃避攤販及違停車輛才靠左行駛。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可見,系爭車輛與路旁之攤販尚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第143至147頁),是原告主張係為靠左閃避云云 ,並不足採;又如前述,方向燈之使用既係以提醒其他用路 人注意其行車動線為目的,倘容許駕駛人恣意使用,將導致 方向燈失去其作為行車意圖指示之功能,反而增加其他用路 人誤判之風險,有害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是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