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705號
TPTA,114,交,170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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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05號
原 告 李建賢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 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送達 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 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7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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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