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693號
原 告 廖璟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1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Q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3-QQ0000000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4月12日15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191線2k+ 450公尺(南下車道)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 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再 次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被拍照之地點距離「警52」牌面已經超過300公尺 ,員警是否有於「警52」後方100至300公尺執法,舉發機關 應提出執勤測照位置及測速儀器檢驗合格之佐證資料。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路段「警52」標誌與測速相機距離225公尺,測速相機 與系爭車輛則距離31公尺,故「警52」標誌至系爭車輛距離 為256公尺,符合應設置於100至300公尺前之規定。而該路 段速限為6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113公里,已超速5 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83至8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經查,本件「警52」標誌與測速相機距離225公尺,測速相機 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31公尺,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
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13KM/HR,限速60KM/HR,超速53KM/HR 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23日警交字第1140033439號函、 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相對位置圖等(本院卷第63至75 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 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一 、二,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