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94號
TPTA,114,交,159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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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94號
原 告 簡宏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
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4日10時51分許,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與國門陸橋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 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4年5月22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因該路段有兩 處號誌距離過近,當伊通過第一處路口時,車輛位置已非常 接近第二處號誌。為避免車輛停滯於路口影響交通,故當時 選擇加速通過,然因煞車距離不足,且黃燈秒數過短,若緊 急煞停恐遭後方車輛追撞,致不得已而闖紅燈。此乃道路設 計不良所致,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略以:「…本案為交通違規係員警逕行舉 發案件,旨揭車輛於114年4月4日10時51分,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國門陸橋口,於該行向號誌為紅燈時, 逕自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規定舉發,核無 違誤。…」。
㈡檢視採證照片時間114/4/4 10:51路口號誌燈已變換為紅燈 ,當下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後續逕自穿越路口,按交 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略以:「…(二)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原告 於紅燈時車身超越停止線,逕自穿越路口,已符闖紅燈定義 ,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主張黃燈秒數不足部分,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1 6日桃交工字第1140044077號函略以:「查路口號誌係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佈設,該路口 號誌設置符合前述規定;另路口清道秒數係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依道路速限設置號誌黃 燈時間,查該道路速限為50公里,故號誌黃燈時間設置為3 秒。…」。
㈣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在該路段之燈光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11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280 37號函、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16日桃交工 字第1140044077號函暨檢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原處 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審酌舉發員警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車輛在 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是以,原告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原 告所稱系爭路口黃燈秒數不足,號誌設置不當云云,然行政 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量所依法設置之 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 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 通行之安全。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 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 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 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 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設施,應由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號誌容 易讓用路人判斷錯誤,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是當事人 於該標誌、標線、號誌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容任個人 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原告前開所執,洵無可採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 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見用路人若駕駛汽機車 行經有路口號誌之地點時,若遇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 黃燈」時,駕駛人即應知悉前方路口號誌之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理應視車輛與路口之距離,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相距 路口之距離過遠者,即應減速慢行,而非無視號誌之轉換, 硬要闖越路口。原告自承已看見黃燈,應預留時間減速,並 在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暫停,而非係「搶黃燈」加速前進, 並於紅燈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持續往前行駛。足認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故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裁 處細則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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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