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58號
原 告 陳世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SR7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5日20時26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下稱違規地點)時,為警以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5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3頁),並 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114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SR72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從○○路口右轉後慢速駛入違規地點,經過無號誌的行人穿 越道,並未發現有行人意圖進入行人穿越道,只見有行人站
在騎樓下毫無動靜,我已減速判斷行人當下無明顯穿越意圖 ,自無未禮讓行人之犯意。
2.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另錄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 美派出所附近○○街○○○○行店家騎樓站立之行人,卻見經過之 兩位巡邏員警騎車快速穿越行人眾多之穿越道,完全無減速 或是停車判斷,訴諸公論是否此行為對員警與對民眾有雙重 標準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前,右方有 行人站立路邊抬起左腳邁步向前欲穿越道路,系爭汽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駛離,且行人與汽車距離不足3個枕 木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ZSR7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 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75頁)、Google現場圖( 本院卷第77-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本院卷第118-119、123-13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當時只見有行人站在騎樓下毫無動靜,並未發現有行人意圖進入行人穿越道,我已減速判斷行人當下無明顯穿越意圖,自無未禮讓行人之犯意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員警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20:24:02,可見員警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畫面左上角有一行人立於該行人穿越道上(如黃色方框所示),且有兩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及A車,如紅色圓框及藍色圓框所示)朝行人方向行駛(見圖1)。該名行人於A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起步,此時行駛於A車後方之系爭汽車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2)。20:24:04,可見系爭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名行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寬,且兩者間無明顯遮蔽物(見圖3)。系爭汽車未減速、暫停禮讓該名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向前行駛,該名行人於系爭汽車通過後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圖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8-119、123-131頁)。依勘驗結果所示行人站立位置(本院卷第125-127頁圖1、2)對照Google現場圖(本院卷第79頁),行人當時應是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非騎樓,且在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起步行走(本院卷第127頁圖2),原告主張行人站在騎樓下毫無動靜,並未發現有行人意圖進入行人穿越道,並非事實。再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至行人穿越道前,有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起步行走,且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本院卷第127-129頁圖2、3),原告應可看見並知悉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本院卷第129頁圖3)。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7頁),應當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及標線之指示,而原告既看見並知悉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又主張:我另錄下兩位巡邏員警騎車快速穿越行人眾多 之穿越道,完全無減速或是停車判斷,是否對員警與對民眾
有雙重標準之嫌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所指巡邏員警 駕駛車輛違規屬實,其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