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34號
TPTA,114,交,1534,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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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34號
原 告 何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NC50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何奇龍(下稱何奇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15時51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經警查獲 有酒駕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 (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年4月1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1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4年4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NC5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4個月( 自114年2月14日至116年2月13日止)(本院卷第77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兒子何奇龍在未告知情形下,自行駕駛系爭汽車外出,於上 開時、地,經警查獲有系爭酒駕行為。本人認牌照吊扣處分 有誤,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有 作成撤銷處分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系爭汽車於何時為何人使用未予以控管,何奇龍得隨 時取得鎖匙使用該車,原告對違規車輛管理之放任,即便未 有故意亦難免謂無過失,且本案也未見原告對系爭汽車之管 理提出任何無故意過失之證明,是以本案仍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2NC50388 號、第P2NC5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55、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非系爭酒駕行為駕駛人,無系爭規 定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 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 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 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 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 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何奇龍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系爭酒 駕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雖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但 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既未 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 ,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 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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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