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20號
TPTA,114,交,152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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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20號
原 告 蘇飛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趙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對面南下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5月14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該路段雙向四線道,中間有分隔島,檢舉照片中只有原告之 車牌,看不出是否在路上,且是否有其他車輛要超過原告、 原告車輛開在外線或內線皆看不出來。又該測速儀可能係測 到旁邊貨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明顯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 車道,與原告所主張看不出車子行駛於路上相違,且時速高 達83公里。且系爭路段豎立有「警52」標牌及「限5」標牌



,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又「警52」測 速告示牌位置距離該車違規地點約為260公尺,自合於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 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 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
 ⑵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舉 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駕 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1,8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 文可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 發機關114年1月23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02191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30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267 38號函所附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 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5至69、84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勘驗內容略以:( 測速器影像畫面〈檔名:測速影像.ASF〉)畫面時間顯示為13 :19:05-10。畫面由測速儀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營業 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 間13:19:08-09 ,可見測速儀瞄準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超速為83km/h,畫面左下方可見 速限為60km/h(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 ㈣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 測定行車時速為83公里,超速23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 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 證照片即本件雷射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5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牌「000-0 000」,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11/14」、「時間:13 :19:09」、「序號:LE0363」、「地點: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速限:60km/h」、「83km/h(紅色文字, 按即速度)」、「證號:MOGB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 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 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分之依據。另核與 前揭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測速過程採證影像之結果相符, 足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83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是 以,原告主張看不出來其是否行駛於路上云云,自屬無據。 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之牌面,且本件「警52」告示牌 設置於距離雷射測速儀約260公尺,並與本件違規地點相距1 91.6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23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 00219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堪認系爭 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本件測速舉發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又主張測得之速度可能為



旁邊貨車之車速云云,惟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勘驗截圖照 片3(見本院卷第59、89頁),照片中之綠點準心對準追瞄 原告系爭車輛之車輛號牌,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原告認有 誤判之虞,係屬誤解雷射測速儀之測速方式,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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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