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14號
TPTA,114,交,151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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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14號
原 告 廖蔡修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證 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系爭車輛車主辦理歸責,由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5月16日開立新 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送貨司機,靠勞力賺錢,本件舉發當時為交通尖峰 時間,車多、車速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循序前進,無 違規行為。




(二)系爭路段屬雙向車道,行人穿越道非常短,也沒有行人專 用號誌燈,是違規陷阱。行人動態不明,駕駛人措手不及 。
(三)原告沒有任何的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等語。(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等規定。
(二)審酌檢舉採證影像與影片連續截圖,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直行時,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1名行 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見系爭車輛未減速經過行人穿越 道,未避免與之發生事故,遂又往後退回,而原告竟未禮 讓行人先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後左轉,且人車間距 不足1車道寬,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屬實。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 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 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 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四)再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 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 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 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 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 用。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原舉發機關114年5月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2994 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5、55至57、61、63至64 、65、67、71至73、75頁、不公開卷)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六)觀諸檢舉影像截圖內容略以:「為檢舉人車行車紀錄器截 圖。畫面顯示日期為2025/02/26。畫面顯示時間17:11: 40時,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 檢舉人車輛前方,斯時系爭車輛右前方已有一名身穿黑色 外套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白色枕木紋上、準備直行 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車頭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畫 面顯示時間17:11:41時,系爭車輛車身逾半已進入身穿 黑色外套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上,斯時身穿黑色外套行 人仍站立於白色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車身與站立於白色枕 木紋上之行人相當接近,僅有約一組枕木紋之距離」等情 (本院卷第71至73頁,檢舉影像截圖已隨被告答辯狀一併 寄送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到院),可知行人係早於 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進入行 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繼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往 前行,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執意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系爭車輛通過時與行人僅有1組枕木紋間距之距離,揆 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未停讓行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 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由於系爭路段沒有紅綠燈號誌,原告無法判斷 該行人是否要穿越人行穿越道云云。惟如前所述,行人係 先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揆諸上開交通部110年函 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可知,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屬違規行為。原告本於個人認知, 未全面暫停,即逕行駛經行人穿越道,顯屬未盡應有之注 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故原告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行人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主張免責,自屬無據。(八)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 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 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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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