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05號
TPTA,114,交,1505,2025082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05號
原 告 李玉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1月1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與 鄭州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拍照取證後 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 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正值農曆春節前,迪化街道路封閉導致車流緩慢且混亂 ,人車又交錯行駛,路口號誌亦不斷變化,導致原告順著車 流緩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行人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範 圍,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寬,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 先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請移轉違規駕駛人委任書、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至59頁、第61頁、第75至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所示,可見行人穿 越道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之一側(本院卷第69頁右下方照片),然系 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 1個車道寬,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69頁左下方 照片)。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然原告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 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