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499號
TPTA,114,交,149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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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99號
原 告 施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1月4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與新生北路1段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 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 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暫停約3至4秒左右,發現行人未穿越馬路始左轉 ,且照片係因拍攝角度關係,才使系爭車輛看起來與行人接



近,又當時系爭車輛位於路口第4至第5個枕木紋處,行人位 置尚在第1個枕木紋處,其與行人之距離皆超過1個車道寬, 該路段車流量大,常有車輛與行人一起停等,誤認對方要停 讓而同時起步,建議該處可設立行人專用號誌,確保交通順 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數名行人正在行走,並非如原 告所述行人未有移動,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逕行穿越行人 穿越道左轉,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2 頁、第61至63頁、第73頁、第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




1、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至99頁)所示,系爭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清楚可見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上(本院卷第93頁),然依連續擷圖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 車輛仍持續行進並未確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院卷第93 頁下方照片至95頁),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即逕自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95至99頁)。以一 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 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 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自駕駛系爭車 輛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 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 前詞置辯,與採證照片所示客觀情形顯然不符,自無足採, 併予敘明。
2、又原告所謂常有車輛與行人一起停等,當車輛駕駛人覺得行 人不往前行進而啟動車輛往前,同時行人也覺得車輛要停讓 而起步往前云云。然如前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原告未依規定先「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則以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一般正常行人見及此,豈有 可能在眼見行近車輛未完全暫停之狀態下,冒著可能遭車輛 撞擊之風險仍貿然穿越馬路,是該名行人僅得於行人穿越道 上暫停,並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後,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 是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在先,反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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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