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467號
TPTA,114,交,146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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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67號
原 告 劉忠翔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193至19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 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 正理由二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 行政機關單獨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 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 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 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 管轄權。……」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 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56分,在臺北市中山新生北 路1段47巷與吉林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 於同年12月2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7566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 照。嗣原告於114年3月31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4年4月14 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6962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 原處分,以及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系爭裁 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聲請程序再開(本院卷第162頁)。關於撤銷系爭裁決部 分固屬交通裁決事件,惟撤銷原處分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事件,故本件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因被告 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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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