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41號
原 告 黃來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1PA50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經原舉發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PA50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為114年4月25 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4月21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1P A500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在原處分所載之舉發違規地點對向車道停等紅燈 ;員警從原處分所載之舉發違規地點自雙黃線迴轉至原告 旁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否認後便示意要原告靠邊停, 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員警在無設置固定酒測點任意攔 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只有在「已經發生」或「可 能發生」危害的情況下,員警才能臨時酒測。本件員警違
規臨檢並不合理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6日16時31分,在宜蘭 縣○○鄉○○路○段000號前「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違規,為 員警攔停舉發。經調閱舉發員警密錄器及答辯書稱,員警 目睹原告駕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爰上前攔查並製單舉發 ,違規事實明確。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 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 妥安全帶。」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 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 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 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 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 基準表之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營業大客車 以外之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法定最低罰鍰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 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原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原處分和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機關114年4月9日警蘭交 字第1140009110號函、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本 院卷第55、57、69、71至73、87、91至93、105至106、10 7至12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觀諸卷附密錄器影像截圖,於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當 下,可見得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原告,系爭車輛車窗雖 未完全降下,仍可透過車窗玻璃看見原告上衣。又查,舉 發過程中,原告曾表示:「『16時51分57秒:是我不對, 我很抱歉』、『16時52分14秒:可以舉發罰款少一點嗎?如 大牌汙穢』」此有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在卷可證。再查,觀諸原舉發機關申訴交 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25頁)內容略以:「擔 服交通稽查勤務,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見對向來 車,駕駛未繫安全帶…。」。據此,在一般車內之安全帶 為黑色或深色之前提下,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原告,若 有繫上安全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應可明顯看見安全帶 之痕跡,而員警當時係站立於原告行向之對向車道,益徵 員警得目視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並攔查,足堪認定本 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誤。
(七)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只有在「已經發生 」或「可能發生」危害的情況下,員警才能臨時酒測云云 。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 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 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
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 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 、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 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 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 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 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 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實施臨檢。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 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 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來加以判斷。因此,警 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 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 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 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 而論。本件如前所述,舉發員警既已目睹原告有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行為,因而上前攔查,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攔查原告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採。(八)至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亦有違規行為云云,惟員警是否 有原告所稱之何種違規行為,核與原告自身有無本件違規 事實,係屬二事,原告自不能就此主張自己免罰。(九)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 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