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方寶燕即雄聖石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隆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PY0D41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仁 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PY0D415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12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PY0D415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車輛於花蓮美崙地磅過磅36100KG,行經和仁地磅過磅 為39120KG(超載),系爭車輛駕駛聽從地磅人員靠邊拍照時 ,便要求地磅不準確要再磅第二次,結果第二次為34860KG
,系爭車輛臨停地磅旁,等待警員處理,然第三次過磅為38 500KG,原告有請求和仁地磅人員提供三次過磅資料,但現 場人員不給予,過磅前2次工作人員都在現場,第三次有警 員及工作人員現場會勘,即便地磅有檢定合格證書,原告質 疑地磅重量何以分別有39120KG、34860KG、38500KG之結果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35公噸,於上揭時地進行第1次過磅, 過磅總重為39.12公噸,共超載4.12公噸,超載比率為11.77 %,惟系爭車輛駕駛未聽從地磅工作人員指示等待本局員警 到場,逕自駛離地磅站,並於同日18時0分許返回和仁地磅 站進行第2次過磅,期間間隔16分鐘,已影響執法的即時性 與正確性,舉發機關員警以第1次過磅數據為舉發依據並無 違誤,被告依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8、11款、第15款至19款:「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 之車輛。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 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 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⑵第81條:「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 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 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五、裝載 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 固定聯結。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 、土方。」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5至68 頁)、超載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車輛之核定總連結重量依車籍資料之記載為35公噸(見 本院卷第83頁),又經檢視超載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3-74頁 ),顯示「過磅總重(kg):39120/核定總重(kg):3831 0/車號:000-0000/超載公斤數:4120」,是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裝載貨物,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達4.12公噸(計算 式:39.12-35=4.12)之違規,堪予認定。而按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其罰鍰數額應以5公噸為基準加以計 算,核計結果,被告處以罰鍰15,000元,自無違誤。 ㈣至原告執前詞主張過磅數字有疑義云云,惟查,該地磅站所 使用之固定地秤(檢定合格證書:G0BC0000000),係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1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 年1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是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點,仍在該固定地秤有效期限內 。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為檢測,既係依國家制定之標準及 程序所為,則經其檢驗後所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該經檢定合格固定地秤所為測量結果之準確性,自 堪值信賴,況原告亦不爭執本件舉發事實所載即第一次過磅 時之重量為39120(kg),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此舉發本件違 規行為,並無違法之情。至系爭車輛於第一次過磅後,自行 離開過磅站又返回地磅站重新過磅等情,已屬系爭車輛另案 是否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情節,自難以系爭車輛其他次 過磅之重量結果為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前揭主 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