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361號
TPTA,114,交,136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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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61號
原 告 簡嘉德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6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 三星鄉台7甲線21.9K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與訴外人呂文光發生車禍。 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違反 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 月15日前。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5月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系爭車輛原本就有煞車及輪胎耗損之狀況,原告亦有向 公司反應,然公司卻遲未改善,仍持續安排原告上班。而 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七甲線21公里處,因當地 農用水管破損漏水導致道路濕滑,因此系爭車輛才往左打 滑到對向車道、發生事故,並非蓄意逆向行駛。



(二)本件事故處理時,原告有聽聞員警說奇怪的話,因而懷疑 有關說的疑慮。而原告於警詢筆錄有說明,本件事故肇因 於原告在合法超車時、且有右側使用向燈請求國光客運讓 原告切入,但國光客運竟不禮讓原告切入,之後因為道路 濕滑發生煞車故障、輪胎耗損而打滑失控等語。(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 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 系爭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故依法舉發 並無違。再經檢視採證影片,16:10:54畫面得見該車輛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已明顯駛入來車車道;其違規事實明 確,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
(2)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 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原告違規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警詢筆錄、訴外人呂文光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9、6 3、71至73、75至79、89、107、113至125、129、139至14 1、142至14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 15頁)略以:「為訴外人呂文光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 圖。1、畫面顯示時間16:08:48時,可見該路段為雙向 二車道,路面繪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一開始可見呂文光 行駛於右側車道、上坡之狀,路段前方有一彎道;2、畫 面顯示時間16:08:52時,可見系爭車輛從呂文光車輛前 方之轉彎處出現、呈現下坡模式,且與呂文光行駛在同一 車道;3、畫面顯示時間16:08:54時,系爭車輛行駛至 呂文光車輛前方、正面撞擊呂文光車輛」等情,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非以正常行車靠右行駛動 線之方式行駛,使得呂文光有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無法 閃避,受到系爭車輛之撞擊。又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跨 越,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洵屬有據 。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合法超車時 ,前方車輛竟不禮讓原告切入,之後因為道路濕滑發生煞 車故障、輪胎耗損而打滑失控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筆 錄(本院卷第140頁)中陳稱:「事故發生前我在黃虛線超 越一輛國光客運後,我打右方向燈要切回我原來的車道, 但是國光客運卻加速不禮讓…」等語,是原告於警詢筆錄 中自承其於雙黃線上變換車道。又查,核以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容,系爭路段為路面繪有雙黃線分 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有雙黃實線路段,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顯然原告上述超車行為並不 合法,而係違規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後欲超車,來不及變換 至原本車道,致與呂文光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致生系爭 事故。是原告駕駛行為,該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本件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 違規點數1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 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 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末查,本件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因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無須經訴願程序,故本件實無訴願 決定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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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