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345號
TPTA,114,交,134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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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啓賢
被 告 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金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 (中興國中前)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9月26日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 發(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7頁)。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6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刪除誤植之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59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調閱系爭車輛原廠安裝之數位式行車記錄器 查證,該時段的時速未超過40公里,原處分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違規採證照片為舉發機規設置固定式測



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81公里,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超速 41公里,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為「000-0000」,且測速照相 設備之檢定日期為112年12月8日,有效日期為113年12月31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另告示牌設置 於桃園區文中路118巷口,距前揭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約129 公尺,符合設置規定。
 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書,有相當之公信力,另「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地點前約149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 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在前開標誌後10 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 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 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均無涉舉發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9/ 08、時間:14:25:18、車速:81km/h(車尾)、速限:40 km/h、主機:1269、證號:M0GA0000000A、地點:桃園區文 中路(中興國中前)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尾車牌「000-0000」(第5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 號主機:126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 A、天線尾碼為B)、檢定日期:112年12月8日、有效期限:1 13年12月31日(第53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 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 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之道路中央分隔島上設有「警52」紅框 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警52」標誌之上復有速限40之標誌 (第57頁下圖),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及相關速限,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另關於「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 點距離之認定,經舉發機關於相對位置地圖上標示警52告示 牌距測速照相機約129公尺,另距違規地點約149公尺,有舉 發機關所提相對位置地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等件可參 (第55-58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廠安裝之數位式行車記錄器,該時段 之時速未超過40公里乙節,並提出甲證2「十分鐘詳細速度 曲線」為證,查甲證2「最近24小時之事件及故障」單上記 載調校者:GPS,可知原告所稱數位式行車記錄器應係以GPS 定位系統定位兩點間之距離,以數學方法計算平均車速,然 甲證2「十分鐘詳細速度曲線」雖以每15秒呈現速度曲線, 然並無連續之GPS定位紀錄及其GPS接收器係以間隔多久之時 間為車輛地理位置之紀錄,況且GPS接收器所接收之衛星數 量直接影響其定位速度及計算車速之精確性,該速度曲線究 係接收到幾顆衛星訊號,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證,甲證2所 呈現之資料仍無從檢證系爭車輛配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測 速結果之精確性,遑論系爭車輛所用該行車紀錄器並未經定 期檢驗校準以確保精準度,且甲證2資料顯示此行車紀錄器 軟體版本安裝時間為「30/04/2023」,距離本件違規取締時 點已逾1年,難以確保其測速之精準度。況且,GPS係以測得 車輛位置,再利用車輛位置之位移位置距離與位移時間,以 估算車輛行車速度。惟GPS訊號常受地形、地物、天候或電 磁波影響,致所接受GPS衛星數量過少,致定位速度過慢且 常有誤差情形,與本件採用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係針對 預定車道發射雷達波,當車輛行經該雷達波發射範圍,則雷 達波反射回感測器,量測車行速度而啟動相機照片,有舉發 機關114年6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4574號函可參(第49 -50頁),所測得車速係車輛之瞬間速度。又為劃一度量衡, 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 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 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 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 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 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以確保其量測之準確,自 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指定為法定 度量衡器,並依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 準確性,且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 述,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



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 之實際速度為依據。據此,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 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 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 速資料,縱與原告主張之行車紀錄器不同,仍無礙其作為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具有量測準確性保證之可信度 與公信力,自仍應以本件雷達測速儀之量測結果為可採,而 無從以甲證2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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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億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