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77號
TPTA,114,交,1277,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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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77號
原 告 江文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
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8時23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 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4年5月15日前。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24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 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從快速道路下橋後,沿途均未見任何速限標誌 或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故不知該路段之速限,並非故意超速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曾賢斌審據現場違規



採證照片,確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4年3月25日18 時23分行駛於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與民生路口,為本大 隊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72公里/小時(該 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超過速限22公里/小時),且車牌清 晰足以辨識,爰依法製單舉發(單號DG0000000號)。…」。 ㈡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Raser,型號:RS600-M+,器號:RSMP015,係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5月8 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 為MO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㈢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 300公尺距離範圍内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 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内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 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檢視現場示意圖,本件「警52」標誌距設置於系爭車輛照 相位置距離約202公尺,符合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而其牌 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 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 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另查,速限 50公里標誌與「警52」共桿設置且清晰可辨,原告主張道路 並無速限、測速照相標示與事實相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 01626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6月25日回函)、採證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 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 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5/03 /25、時間:18:23:01、速限:50km/h、車速:72km/h、 地點:大園區西濱路2段與民生路口、證號:MOGA0000000、 主機:RSMP015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 000」(見本院卷第6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MO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5月8日、有效期限:114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 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 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 等資料,應為可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202公尺,該警5 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 6月25日回函、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至65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 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 主張,惟查,本件員警執勤乃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形設置非固定式警52警告標 誌,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指未見任何速限標誌或警告標誌等 節,均不可採,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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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