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58號
原 告 孫玉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
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40公里之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時速為71公里,超速31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 2月2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4年4月1日 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舉發機關函覆僅附4張毫無關聯的照片(起點街景看不到測 距儀、測距儀歸0背景只有柏油路無街景、測速點街景看不 到測距儀、測距儀顯示279公尺背景依然只有柏油路無街景) 。原告另使用Google地圖搭配衛星座標量測,計算出來的直 線距離為300.98公尺;使用手機GPS定位功能,搭配路跑APP 計算距離,測量結果是320公尺;騎乘機車由後座乘客持手 機錄影紀錄相對應街景與碼表的里程變化,里程共跑了300 多公尺,故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照舉發機關114年3月19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05711號函, 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95公尺, 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是以原告系爭 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超速31公里, 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距離原告超速地點為294.5公 尺(計算式:279.7+14.8=294.5)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 年3月19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05711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 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至64頁)、違規地點及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圖(本院卷第73頁)、雷達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3張(本 院卷第67至68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 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主觀上 自有過失。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 100至3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主張其依Google地圖搭配衛星座標量測直線距離、手 機GPS定位功能搭配路跑APP計算距離、騎乘機車由後座乘客 持手機錄影紀錄相對應街景與碼表的里程變化,距離均超過 300公尺云云。然觀諸舉發機關係採取員警徒步行走手持滾 輪以「測量儀器直接接觸道路地面滾動測量」之方式,測得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94.5公尺,並 全程錄影測量過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3至64頁),相較於原告採取之衛星或手機GPS定位、 碼表里程變化更為精準,是就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難為有 利其之認定。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 裁處原告1,4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