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44號
原 告 柑素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 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原則係由被告機關 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交通裁決案件中亦得由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條文規定,該 四項管轄連繫因素,應依條文規定之文字順序定其先後次序 ,再參酌管轄權制度之設計,亦應以當事人應訴方便為定管 轄法院審酌之主要因素,否則如將管轄定於距原告較遠之法 院,將造成原告應訴之不便利,尤其交通裁決甚多罰鍰金額 不大的案件,則將管轄法院定於距離其住所甚遠之法院,無 異剝奪其應訴之權利。是以,在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自應 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及原告選擇為認定優先管轄之標準,以 維護交通裁決案件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高雄市,而原告之住所地亦為高 雄市,又本件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南市,均非屬本院轄區,依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院並無管 轄權,考量本件人民應訴之便利,認移由有管轄權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為是。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