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37號
TPTA,114,交,123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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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37號
原 告 梅景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E6G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 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1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1段與芝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而開立掌電字第A01E6G5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1日前,並於114年4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11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1E6G5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過時前面並沒有行人,隨後警察就追 過來說原告不禮讓行人,沒有實質的證據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114年4月1日18時37分許,勤務中當 場目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時,該路口有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讓, 且行人與汽車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又於員警密影器影像時 間18:32:13秒許,系爭車輛左轉彎行至違規案址,18:32 :15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18:32 :16秒許,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 穿越道,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18:32:17秒許,行 人繼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前輪在行人穿越道上 ,仍逕自前進續行,18:32:18秒許至影像結束,俟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員警上前攔查原告,故原告確實有行 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未優先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經核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係警政署本於執 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 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 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 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 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不予處 罰。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23:1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自仰德大道1段欲右轉駛入至誠路1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對向車道欲左轉駛入至誠路1段;18:23:14至15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持續右轉,系爭車輛則持續左轉駛系爭路口;18:23:16秒末,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輪駛至第8個枕木紋上方,於至誠路1段往芝山岩方向之外側車道,畫面左側另見兩名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處,尚在路口行車導引線之左側,於至誠路1段往福林路之車道前方;18:23:17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前行,車身壓越行人穿越道,仍在至誠路1段往芝山岩方向之外側車道,系爭行人繼續前行至第3至4個枕木紋間隔處之路口行車導引線左側邊緣,約在雙黃實線延伸處,嗣系爭車輛駛離行人穿越道,左側車身外緣在第6至7個枕木紋處,系爭行人持續行走至第4至5個枕木紋之間隔處;18:23:18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至誠路1段往芝山岩方向之外側車道,系爭行人持續行走至第5至6個枕木紋之間隔處,上開勘驗過程中系爭行人均未停頓,持續以原速行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第93-105頁)。另觀以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51頁),亦可見至誠路1段共有3個車道,即往福林路方向有1個車道,往芝山岩方向有內側及外側車道計2個車道。則系爭車輛於18:23:16秒末,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於至誠路1段往芝山岩方向外側車道處),迨至18:23:17秒許,其車身壓越行人穿越道區域,系爭行人雖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惟其位置尚在對向(即至誠路1段往福林路方向)車道之前方,尚未進入至誠路1段往芝山岩方向之內側車道,是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自超過1個完整車道之寬度,即逾「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嗣後,系爭車輛駛離行人穿越道之際,其左側車身位於第6至7個枕木紋處,而系爭行人行走至第4至5個枕木紋之間隔處,距系爭車輛固約2組枕木紋(即約240公分),然此係系爭車輛於距行人超過1個車道寬處進入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行人持續行走所致,並非原告於應讓行之距離內強行駛至系爭行人前方,自難謂原告客觀上有何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 ㈣至被告請求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說明舉發之經過,以證明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前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如前,已得明瞭系爭車輛通過至誠路行人穿越道之過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復觀以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影像擷圖及說明,亦稱系爭車輛前緣最左側約佔據右方數來第3個白色枕木紋,而行人則在左方數來第3個白色枕木紋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參諸上開系爭路口GOOGLE街景照片,可見右方數來第3個白色枕木紋係在至誠路1段往芝山岩方向之外側車道內,另左方數來第3個白色枕木紋則在至誠路1段往福林路方向之車道內,益徵至誠路1段往芝山岩方向之內側車道確在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確有超過1個完整車道寬度之距離。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認定原則,係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為取締認定基準;所謂「約3公尺寬」則係在無法明確認定「1個車道寬」之情形下(例如:行人與車輛在相鄰之二車道)作為輔助認定基準;另所謂「3組枕木紋寬」係為便利3公尺之計算,並未出現在取締認定原則之規定內。況本件經舉發員警測量,1組枕木紋寬約1.1公尺(本院卷第113頁),3組枕木紋即為3.3公尺,已逾3公尺,是僅憑未達3組枕木紋寬即謂未達3公尺,亦不免速斷,併予敘明。七、從而,本件原告並無「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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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