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光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6時32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 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12月12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該路 口號誌設置不當,未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導致用路人僅能於 綠燈時相短暫之空檔左轉,極易誤闖紅燈。伊係因初次行經 該路口,見前車左轉,遂跟隨其後,實因號誌之陷阱設計所 致。又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之問題,早經新聞媒體報導,相
關單位亦曾允諾改善,然至今未果。此外,被告所提供之採 證照片模糊不清,照片中之紅燈有經軟體後製之嫌,難以作 為處罰之證據。綜上,違規係因交通設施不當所致,伊並無 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 車於113年7月14日16時32分,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 成功路三段路口(往東),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取締違規照 相設備』測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車輛係於紅燈亮啟後未依規定停止,並超越停止線,爰依法 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繫案違規屬實…」。
㈡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 自超越停止線左轉。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採證照片 上所指「紅燈:11秒」,係指原告闖紅燈致啟動固定式取締 違規照相設備時,紅燈已亮啟11秒,原告所稱「紅燈:11秒 」係指對向車道紅燈顯有所誤解。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 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 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 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 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 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 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 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 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 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 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 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 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 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 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 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
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 31033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經查,本院審酌科技執法之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 024/07/14、16:32:47、紅燈:11秒。(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闖紅燈致啟動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箱設備時,紅燈已啟動 11秒,可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是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並無原告所稱照片模糊,無法判定系爭路 口是否為紅燈等情事,原告所稱,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口燈號設置不當云云,然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 、車行流量等因素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 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 會大眾使用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又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 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 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 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 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號誌容易讓用路人判斷錯誤,亦 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 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是當事人於該標誌、標線、號誌調 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 通規則。原告前開所執,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裁 處細則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