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128號
TPTA,114,交,1128,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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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義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T7N0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本院依 職權命葉志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義勝(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傍晚6時44分許 ,在臺北市○○路000號旁,因「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 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2T7N0A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被告於114年3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T7N0A5號裁決(下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購物,且現在並未設置有禁止停 車之標示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 停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查處時,因駕駛人不在場,



遂依現場狀況照相取證,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逕行舉發,於法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3、10及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4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按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致車輛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屬於得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以其停車之原 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本部109年7月、107年、1 05年相關號函並有說明立法院前於101年5月8日三讀修 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絡以,考量 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 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爰依 此修正該規定,由前揭立法說明可知引擎是否熄火並作 為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依據。臨時停車既為車輛因上、 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物 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 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 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 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另按現行同條第1



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不立即行駛。』亦並未就停車之原因及時間為認定原則 ,併先說明。」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之交通部本於職權 ,闡明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臨時停車之規範要件 ,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參酌。  ㈡經查,系爭地點即臺北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分行前)於 112年1月31日起即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至今, 且於該地點均設置「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等情, 有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60-62、83-89頁),足認該處確實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又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 並未在該車輛旁,而屬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等情,有舉發 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5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342 00號函略以:「……旨案機車於113年8月23日18時44分,於 本轄康定路380號旁因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 停車,經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查處時,因駕駛人不在場, 遂依現場狀況照相取證……」(本院卷第45、55-57)在卷可 參。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 車」之事實,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及停車,是其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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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