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077號
TPTA,114,交,107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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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77號
原 告 吳俊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行 經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南向慢車道(下稱系爭地點 ),因有「速限40公里,經測定行速為93公里,超速53公里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舉發宜警交字第QQ0000000、QQ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均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21日前。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審 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14年3月24日分別製開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刪除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上開2份裁處書合 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點有無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舉發機關未說明,且所拍攝之照 片未有拍攝日期、時間,不符合行政處分應明確原則。且 觀諸舉發照片,警告標誌置於最上方、禁制標誌(限速40) 置於最下方,除已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條規定外,其設置高度有礙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 之辨認,客觀上不易辨認清楚標置內容,使禁制標誌喪失 有效性能。固本件行政處分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3年1月19日,下午14-20時許 ,執行宜蘭市環市東路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南向慢車 道測速照相勤務,執法地點於宜蘭市宜壯橋南端往羅東方 向慢車道,該處路權機關設置速限標誌快車道70及慢車道 40,因宜壯橋下橋處車速較快,宜蘭交通分隊為防制交通 事故,於不定期在該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該處原 無測速取締標誌,其舉發時段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在83 .5公里-16公尺分隔島路燈桿上架設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 ,距測照地點約137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最高時速逾53公里,違規事實 明確。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勘可認定原告違規之 事實。
(三)且本件「警52」標誌為移動式告示牌亦非屬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應無定須符 合該條文規定之適用。系爭地點除執勤員警所設置之移動 式「警52」及「限5」標誌外,「警52」標誌後方亦設有 固定式「限5」標誌,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 義務。標誌既由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 需要而依法設置,用路人即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義務,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 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 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 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是對於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 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 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 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 ,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2月21日警蘭交字第1130004643號函、員警職務 報告書、測速照相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 證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1及55 、59至61、69至71、73、79、81、83、85至87、89及97、 119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規格 :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 (一)主機:ATS017;(二)天線:-----】、【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 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照片內容確實 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19」 、「時間:15:13:10」、「主機:ATS017」、「地點: 宜蘭縣台9線83.5K+121公尺慢車道.南向車道」、「速限 :40km/h」、「偵測車速:93km/h」、「證號:M0GA0000 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 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3公里 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53公里,洵屬有據。是原告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
(五)再觀諸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警蘭交字第1130004643號 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測速照相示意圖、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69至71、73、79、85頁),可知本件「警52」標誌及 「限5」標誌為移動式標誌,於舉發當日係豎立於分隔島 上設置清楚呈現,且周遭視野開闊,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此外於該立桿後方尚有另一「限5」標誌 固定式立桿,標示快車道限數70公里及慢車道限數40公里 。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37公尺,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為舉發 ,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本件警告標誌置於最上方、禁制標誌置於最下方 ,除已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外



,其設置高度有礙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云云 。惟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 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 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 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 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是自不 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 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應予不罰;另關於「警52」與「限5」標誌之順序不符 規定部分,觀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固應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 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然本件「警52」之設置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之 」,況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囿於標誌之移動 可能性,自難期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 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且本件於「警52」立桿後方尚有一 「限5」標誌立桿,已使駕駛人週知該路段之限速為何。 故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依法設置而質疑舉發之合 法性,即非可採。再依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行駛之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是原告無不能知悉在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其限 速為最高時速50公里。本件系爭車輛於行經如事實概要所 載之時、地,有超速時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縱如原告所 稱未發現速限標誌,然一般道路最高速限即為50公里,原 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對此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原告主張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且原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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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