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065號
TPTA,114,交,1065,202508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65號
原 告 卓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4年6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29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 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4年3月18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另於114年6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 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 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於取締當時並未行經系爭路段,且舉發照片之 路面標線與現場不符,照片疑似經過影像處理,並非當日實 景。又舉發機關所設之測速警示標誌,懸掛於電線桿上且為 防風牆所遮蔽,未能使駕駛人清晰可見,不符「明顯標示」 之法定要件。在取締證據存有重大疑義,且執法程序具有瑕 疵之情況下,被告據此所為之裁罰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作成之罰鍰裁決及相關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3年12月12日1 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旨揭車輛行駛車速達96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46公 里,當場以雷射測速照相機照相舉證,該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 :LASERCAM 4,器號:LE013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6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 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對於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 尺距離範圍内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 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 序合法性。
 ㈣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82.6公尺,符合交通 法規之相關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 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 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 ,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 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 處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0816 4號函、交通違規示意圖、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採證照片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原處分書、本案 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原告之 駕駛執照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12 /12、時間:14:29:11、速限:50km/h、速度:96km/h、 地點:楊梅區梅獅路1段172號、序號:LE0138、證號:J0GB 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000-0000」(見本 院卷第6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器號:LE0138 、檢定日期:113年6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見 本院卷第6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 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 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 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設置距違規地點前約182.6公尺 ,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原舉發 機關114年3月3日函、現場示意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65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 張,惟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證書載明檢定日期、 有效期限及合格證書字號等項目完整,且在有效期限內使用 ,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該測速儀係依法定程序檢驗合格,其測速精確度符合國家標 準,測速結果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告空言主張測速儀器不準 確、採證照片並非當日實景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資佐證,僅憑主觀臆測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