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064號
TPTA,114,交,1064,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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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064號
原 告 何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何文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與○○街口),因「遇濃霧、雨、雪、天色 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未開頭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 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4年3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 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P0000000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當時視線清楚,且採證相片明確已有開啟頭燈(白光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遇下雨天候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 、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舉發當日,系爭地點地面積水、空中有雨線,明顯 為雨天等情,有舉發影像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2 頁),而依上開道安規則規定,應開亮頭燈。
   ⒉至原告主張明確已有開啟頭燈等語。
    ⑴按道安規則第39條第7款所定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 定,依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 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頭燈(head lamp) :拖車不適用。 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 設。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3. 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 應在零點五公尺至一點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十二公噸 之大貨車最大高度可增至一點五公尺。(四燈縱列式以 上燈基準中心為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 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4.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遠光(main-beam)燈 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beam)燈照明 面內緣間距。……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 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四)汽車 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燈具照明面內 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 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上緣應在一點五 公尺以下,下緣應在零點二五公尺以上。2.顏色應為 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 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遠光燈以光度切換 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零點 九公尺以下。」由上開附件七規定可知,頭燈與汽車 晝行燈(即本件所稱白光處之白燈)係屬完全不同之燈 光設置,且依汽車燈光之檢驗規定,「頭燈」為汽車



應備之燈光,然汽車晝行燈則屬為行車安全或特定操 作之需「得」裝置之輔助燈光,汽車晝行燈功能上既 僅為輔助燈光,自無可能完全取代頭燈之使用,再者 ,汽車晝行燈得於日間為一般道路狀況之行車安全而 輔助照明,然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則是針對 「夜間」、「行經隧道、調撥車道」、「遇濃霧、雨 、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等特定道路行車狀況 ,明定駕駛人應開亮頭燈之行為義務,汽車駕駛人自 無從恣意判斷而以汽車晝行燈取代頭燈之使用。    ⑵經查,由舉發影像截圖可知(本院卷第61頁),系爭車 輛僅有白燈亮起,且原告亦於申訴時(本院卷第55-56 頁)自承僅開小燈(本件之白燈)與未開大燈,而白燈 應僅為晝行燈,並非頭燈,故系爭車輛僅有晝行燈亮 起之情形,依前開規範內容及系爭車輛之實際燈光設 置情形觀之,晝行燈與頭燈之照明度確有不同,晝行 燈不得取代頭燈甚明。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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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