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陳伯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3年7月9日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往淡水)(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採證後,對車主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車主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7日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為確保程序合法,遂於114年6月26日依相同違規事實及舉發 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路段之拍照地點前 並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 定。又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遲至114年7月4日始補提現場照 片作為證據,顯然怠於履行其職權調查義務,且有違程序正 義。再者,被告於訴訟中重複寄發裁決書,亦對伊造成困擾 ,其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依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知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113年07月9日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往淡水)時,經證號:J0GA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 速:69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19公里 。且該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處,而路面有 「50」之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 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又參考相對位置圖所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目標違規 車輛之觸發距離約10公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警52」 測速告示牌示距離約為123公尺,經計算後違規車輛違規位 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33公尺,自合於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㈡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 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015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9月19日 ,有效期限:113年09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7月9日0時53分許測得,仍 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 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 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檢視現場採證照片,旨揭路 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處,標牌清晰且不存無 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是以原告主張理由與 事實不相符,難以採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歸責相關資料、原處分書 、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298052號函暨 檢附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 實。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7 /09、時間:00:53:23、速限:50km/h、偵測車速:69km/ h、地點:中正東路2段179號前、證號:J0GA0000000A等項 ,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61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 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 2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 ,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133公尺,該警5 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 2月20日回函、警52告示牌及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至67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本件員警執勤乃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形設置非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已 如前述,是原告所指遲至114年7月4日補提現場照片、訴訟 程序中重新寄發裁決書,怠於行使職權調查義務云云,程序 有瑕疵等節,惟按「(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 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 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 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 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 ,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 被告(即交通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後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 ,而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並檢 附答辯狀,是被告就答辯狀內檢附現場照片或重新寄發更正 不影響同一違規事件之裁決書,並無原告所指行政程序瑕疵 或怠於職權調查,原告泛詞主張乃係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誤 解,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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