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046號
TPTA,114,交,104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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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046號
原 告 李春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春蘭(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晚間8時 4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路口(北向南),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宜警交字 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 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系爭路口綠燈、紅燈號誌同時出現,當時判斷綠燈直行、紅燈禁止右轉與左轉,雖系爭路口白天號誌看似清楚,但晚上左右有紅有綠,容易讓用路人判斷錯誤。科技執法係以防治交通事故及改善行車秩序為目的,並非以取締為首要目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採證影像,一開始行車管制號誌即顯示紅燈,而 左 方分隔島上柱立式行車管制則顯示綠燈;後系爭車輛先



變換至中間車道,此時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紅燈,因 路口有內側車道車輛經過,原告車輛踩剎車,穿過路口 進入銜接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進進入銜接車道之外側車 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明確。
   ⒉該路口出現兩種同時顯示不一樣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 上方橫排式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柱立式(縱排)號誌則顯 示為綠燈。惟橫排式號誌左方設置有藍底白字白邊之指 示牌,註記「外二車道專用號誌」,縱排式號誌上方一 樣設置有藍底白字白邊之指示牌,註記「內側車道專用 號誌」,足見該路口車道雖劃設三車道,惟內側車道與 外側二車道所應遵循之號誌係屬不同時向,駕駛人行經 該路口,應依自身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去遵循各該行車管 制號誌,而非任憑駕駛人自己任意判斷。且該指示性標 示牌設置位置並無遭他物遮蔽,應能清楚辨識。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暨舉發 相片及原處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68、87頁),且原 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2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白天號誌看似清楚,但晚上左右有 紅有綠,容易讓用路人判斷錯誤等語。
    ⑴然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量 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



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 使用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又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 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 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 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 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 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標 線及號誌等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 ,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號誌容易讓用路人判斷錯誤, 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是當事人於該標誌 、標線、號誌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容任 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
    ⑵經查,本件標線及兩邊號誌均非難以辨識,且靠中間 及外側車道之紅綠燈號誌記載「外二車道專用號誌」 ;靠內側車道之紅綠燈號誌記載:「內側車道專用號 誌」,兩牌面均清晰、設置位置明顯,均未有遮蔽或 違反設置規則之情形,並且外二車道之燈號位於中間 車道之正前上方,內側車道之燈號為內側車道左方分 隔島上柱立式設置,依駕駛人行車之車道不同,應無 無法辨識之可能,有本院職權查閱GOOGLE地圖街景圖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縱然原告認為晚上左右有 紅有綠,容易讓用路人判斷錯誤,然依晚間現場拍攝 之情形可見,系爭路口之標線及兩邊號誌及指示牌均 仍得辨識,並無特別無法辨識之情形,有系爭舉發單 暨舉發相片及原告提供之晚間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 、107-108頁)可參。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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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