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20號
原 告 何志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中
市裁字6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逕對車主即原告 製開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以114年3月17日中市裁字6 8-D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位於系爭路段之分隔島,而「前有 測速照相告示牌」以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標誌」皆設立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分隔島樹叢上方且遭路邊樹木遮
蔽,致行駛該道路之駕駛無法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與無設 告示牌之情況相同。另以時速20km-50km/行駛於系爭路段內 側車道時,本案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以及最高速限標誌皆 遭路邊樹木遮蔽,以致無法辦認其資訊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警52」警告標誌及「50公里」限速標誌牌面清晰且未 遭遮蔽,足供一般用路人發覺並知悉前方常有超速取締,且 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系爭車輛,於限速5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達95公里,超速 45公里,當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舉發機關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 知單及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 舉發機關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97頁)、原處分及送 達證明(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 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 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查。又本件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系爭路段220公尺(本院 卷第96頁),且於「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方並設置有限速 50之標誌,2個標誌設置均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 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 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以舉發當時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6-97頁),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分隔島之樹叢 上方且牌面清晰完整,現場照明充足,並無遭其他物品遮蔽 ,當足供駕駛人辨識,雖原告另提以現場錄影截圖照片主張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前,「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遭樹枝遮 擋牌面之情(見本院卷第126-138頁),惟觀以原告所提錄 影畫面時間分別為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18日,錄影日期 距離本件舉發時間113年10月3日已分別相隔2-3個月之久, 是難認舉發當時現場之樹叢位置與原告所提之錄影內容相同 ,自難以原告所稱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核以系爭車輛於夜 間行駛於該路段,駕駛人原本即應更注意車前狀況,留意有 無警告標誌或號誌,以確保安全,觀之採證照片可看出原告 違規當時,該處並無下雨或視線不良之情事,系爭車輛駕駛 人如能依照速限行駛,應得以事先清楚看見速限之警告標誌 ,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且駕駛人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 駛,當時「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未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50公里而超速, 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縱無故意, 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具有過 失,原處分據而為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