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助款
(行政),簡字,113年度,517號
TPTA,113,簡,517,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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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張芝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 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張芝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677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嗣 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新竹 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應給付原告88,677 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 化產業發展協會負擔。」並撤回對張芝綾之起訴(本院卷 第121頁),核與公益維護無礙,撤回起訴應屬適法。(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



,接受原告之補助,以辦理「推展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文化 健康站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有關事宜,兩造遂於109 年3月15日簽立「辦理『109年度推展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文化 健康站實施計畫服務契約書』(清泉站)」(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原告因系爭計畫向被告撥付補助款計1,415,333元,而 被告實際僅支用1,326,656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遲 應於110年1月10日前,依約繳回剩餘款88,677元(計算式:1 ,415,333-1,326,656=88,677,下稱系爭補助餘款),然被告 遲未繳還系爭補助餘款,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發函向被告催 告,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補助餘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條「補助經費之撥付方式」第2項後段 明文約定:「若第一期及第二期核撥之補助經費未支用完 竣,乙方(按即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 會)應於110年1月10日前辦理繳回」。而被告實際僅支用1 ,326,656元,是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月10日前,依約繳回 系爭補助餘款。為被告依舊不理不睬至今,原告不得不按 行政訴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7元,及自110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 5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府原行字第1125410976號函、被 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機構於原住 民人力資源網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住民族 委員會114年3月28日原民經字第1140013563號函(本院卷 第79頁)、原告114年4月2日府原行字第1145410818號函 (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代表人張芝綾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91頁)、原告113年4月3日府原行字第1135410657 號函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129至1 3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從而,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 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衍生之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該條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次按系爭契約書第4條「補助經費之撥付方式」第2項規定 :「第二期款:俟原民會第二期補助經費撥付甲方後,經 甲方審定後撥付第二期補助經費。若第一期及第二期核撥 之補助經費未支用完竣,乙方應於110年1月10日前辦理繳 回。」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 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 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 制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 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經立案許可之社會福利團體、財團法人 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基金會等民間團體依前揭行為時施政 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推動原住民長照工作補助款,自屬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又其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申請目的、程 序及內容與規範意旨相符而撥給款項後,依契約約定辦理 相關事務本應依申請事項專款專用,如申請人未將補助款 專用於申請事項敘明欲協助之原住民長照計畫,不僅未依 前揭規定將補助款繳回,反而逕自將補助款使用於與申請 事項無關之其他作為(無論是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此 等直接因果關係之損益變動自是使國庫受損害,並致申領 補助款之民間團體受有利益,且受益者受領補助款既無前 揭規定及申請事項所定之法律上原因,其所受領者自屬公 法上不當得利,參諸前揭規定意旨,即應類推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其返還所受領補助款義務。
(五)查,本件係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度推展原住民族長期照 顧-文化健康站實施計畫,獎助民間組織參與原住民長照 工作,另本計畫得依長照政策需要配合修正,並奉原住民 族委員會核定後函頒實施,並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 承辦單位,而執行單位則為各地立案人民團體並以扶植在



原住民團體為優先。次查,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 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之登記資料:「團體名稱:新竹縣清 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立案資料:100年6月 18日府社行字第100034號」,且於原住民族人力資源網登 記在案,有原告114年4月2日府原行字第1145410818號函 、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機構於 原住民人力資源網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83至84頁)在卷 可稽,再經兩造於109年3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書(契約之 甲方為新竹縣政府【即原告】;乙方為新竹縣清泉伍萊部 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即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 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代表人:理事長張芝綾),有系 爭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有據。
(六)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計畫向被告撥付補助款計1,415, 333元,而被告實際僅支用1,326,656元,是被告至遲應於 110年1月10日前,依約繳回系爭補助餘款88,677元等語。 揆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補助經費之撥付方式」第2項後段 規定:「若第一期及第二期核撥之補助經費未支用完竣, 乙方應於110年1月10日前辦理繳回。」,是被告因辦理系 爭計畫有剩餘款項,既未專款專用又未依法繳回,此部分 受領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及契約約定,被告就其未專款專用 又未依法繳回之系爭補助餘款合計達88,677元(計算式: 1,415,333-1,326,656=88,677),自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 務。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 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書第 4條「補助經費之撥付方式」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俟 原民會第二期補助經費撥付甲方後,經甲方審定後撥付第 二期補助經費。若第一期及第二期核撥之補助經費未支用 完竣,乙方應於110年1月10日前辦理繳回。」既已約定「 110年1月10日前辦理繳回」此一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88,677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8,677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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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