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14號
114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新技術整體美容協會
代 表 人 張東寧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訴訟代理人 李亭潔
林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府訴二字第1136082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李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東寧,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17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擬具113年度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申請 計畫書(計畫名稱:2024亞洲美學產業職能創意大賞,下稱 系爭計畫書),向被告申請促進產業活動補助,經被告依臺 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要點(下稱系爭補助要點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民國113年1月11日北市產業商字 第1136001167號公告(下稱113年1月11日公告)等規定,提 請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審查委員會(下稱審 查委員會)於113年3月6日召開會議審議,經審查委員會綜 合審查後,原告評分平均未達70分而未合格,被告遂以113 年3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1136001733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審查結果未獲補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在審查會議將計畫說明清楚,然審查意見除有原告於 會議及計畫書中未提及之事項外,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請
調閱錄音帶釐清真相。
⒉112年商業處希望原告找公關公司,請法院邀請商業處人員說 明。112年5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更改3次5月10日新聞發表會 場地、時間,因為原告已經公告,堅決第3次不願意再更改 ,導致被告代表人一直問原告與哪位議員熟悉,會後甚至下 令科長等官員不出席活動,請法院邀請被告代表人說明。 ⒊評分表有2名委員之筆跡相似,是否由委員自行書寫或是其他 代辦人員書寫。評審委員專業資格、公正性與評分是否被操 控,請法院邀請那2位爭議評審委員說明。另關於委員學經 歷似乎本案無關,且學經歷的真實性該如何認定。 ⒋112年6月原告舉辦活動,參加人數逾9百人,獲補助新臺幣( 下同)30萬,同年台灣美髮美容產業發展協會主辦相同類型 活動,報名人數不到80人補助75萬,113年該協會又獲補助8 0萬,明顯有圖利之嫌。
⒌原告自106年起辦理活動,具豐富經驗與創意內容,計畫書完 整、執行力強,卻在創意性及執行經驗等項目僅獲低分,難 以認同。原告並已依指示多次修改DM與LOGO設計,政策配合 亦有詳述,然評分未反映其實際配合與努力。
㈡聲明:(本院卷第258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助50萬元之行政處分。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申請補助經審查委員會進行書面審查並提出修正建議, 且申請案須由出席委員評分平均達70分以上始為合格。本件 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程序、組成、運作、提出修正建議及審查 評分項目等均符合系爭補助要點之規定,且原處分函附會議 紀錄均列明審查委員名單,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 或審核過程缺失之問題。
⒉系爭補助要點屬於行政規則,其訂定目的、審查程序及結果 與審查委員會的專業度及技術性高度相關,應尊重專業意見 之不可替代性及法規授權之專屬性。審查意見係合法成立審 查委員會之委員依據公告之評分項目進行評比及詢問,所出 具之專業意見難謂認定有缺失。會議紀錄中的計畫審查意見 僅供申請人參考,並非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審查會議辦理完 竣之際各委員審查評分結果即已確定,不容原告再次修正重 新評分,應尊重審查委員會的專業判斷。另原告要求當面告 知評分分數,應屬陳情性質而非訴願救濟事項。 ⒊從系爭計畫書中來看,確實有舉辦餐飲擺設的競賽,系爭計 畫書、職務圖及10月19日流程,有提及餐飲區、餐飲靜態作
品區擺放及餐飲總評審長,尤其職務圖內有很多都有提到餐 飲。至於改場地的原因,係委員專業考量,原告於前一年有 執行過,原告去年在劍潭舉辦,今年改戶外場地,委員是想 瞭解原告針對此案子,所針對的客體、對象為何。美容美髮 產業在室內室外是不同的,有些走專業競技技能競賽,有些 是為了促進人流讓民眾參與,所以方向不同,委員想瞭解原 告辦理狀況,才會提出這樣的疑問。
⒋系爭補助要點第2點已明定其目的在於促進本市整體特色產業 發展,並非針對特定產業補助,故所遴聘之審查委員係具備 產業推廣領域經驗之專業人員,包含學者,均屬合適專家。 ⒌審查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負責組成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亦 載明各委員名單,被告代表人並未參與實際審查程序,與評 分決定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得 不制(訂)定為法規,而以行政規則定之:……二、機關內部 作業規定事項。」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二、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⒉系爭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 處)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產業商機,促進本市特 色產業發展,提升本市公司、行號商業信譽及從業人員服務 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二、本要點補助之 標的如下:㈠公開辦理活絡本市特色產業之促進活動。㈡選拔 本市優良公司、行號或從業人員,於本市公開辦理相關獎勵 表揚活動。」第7點規定:「(第1項)審查作業:㈠申請案 之審核,分初審及複審程序。初審採書面審查,經審查通過 者,始進行複審。㈡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之組成 及運作方式如下:⒈審查委員會之任務為辦理申請案審查, 於完成審查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⒉本處於初審通過 後籌組委員會,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7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指定或遴選產生,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綜理審查事宜 ;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審查事宜。3.召集人、副 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 選產生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 上人員任之。⒋外聘專家、學者至少3人,由機關依申請案性 質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其授權人員核定。⒌審查會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 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㈢ 委員會成立後就申請案件進行審查,申請案需出席委員評分 平均達70分(含)以上,始為合格。合格申請案依委員平均 評分排定補助順序(評分取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數,小數點 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依本處補助經費決定補助案件數及 額度。(第2項)申請案經複審通過者,由本處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申請人至遲於通過補助核定後21日內依審查委員意 見提出修正計畫書送本處核定,並由申請人依第9點規定辦 理經費請撥事宜。」
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1月11日公告事項第8點:「……( 第2款)案件審查程序:分為初審及複審兩階段,經初審備 齊完整審查資料後,提交審查委員會複審,由委員依據評分 項目進行書面審查,並提出修正建議。(第3款)促進活動 案件審查之評分項目及比重如下:1.內容創意性(15%)。2. 異業結盟、活動推廣及推動永續之執行能力(15%)。3.計畫 內容完整性、可行性及相關執行經驗(20%)。4.經費編列完 整及合理性(15%)。5.組織運作情形(包含組織規模與分布 情形、辦理會員大會、幹部會議及培訓等)(10%)。6.政策 配合之具體作為:前年度審查委員及陪伴委員意見採納情形 、推廣無現金支付、辦理活動禁用一次性餐具、推廣公平貿 易、推動性別平等、國際推廣及ESG(如節能減碳……)等(10 %)。7.簡報及答詢內容(5%)。8.補助計畫執行配合度(10%) 。本項依前年度考核指標及補助執行情形計算,若無此項分 數則不予扣分。」
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 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 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 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 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 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 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 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 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 由可資參照。依該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 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 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1月11 日公告(本院卷第49至54頁)、系爭計畫書(本院卷第74至 102頁)、被告113年3月5日開會通知單附審查會議會議議程 (本院卷第57至59頁)、113年3月6日113年度「臺北市促進 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2 頁)、被告114年3月7日函附本案審查結果評比總表及複審 表(本院卷第153至1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又觀諸前開被告114年3月7日函附本案審查結果評比總 表及複審表,可知審查委員會7名委員中除1名委員迴避之外 ,其餘6名委員對於原告之評分均在70分以下而未合格,則 被告據此作成不予原告補助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審查會議中充分說明計畫內容,並質疑審 查意見中涉及其未於會議或計畫書中提及之事項,且有諸多 不合理處。惟本件被告組成審查委員會辦理補助申請案審查 ,係基於其高度專業性,具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 ,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 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 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 基準。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各委員之經歷資料(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顯示,審查委員會由被告一級主管擔任 召集人,並聘請至少3名具專業背景之外部專家學者,且全 體委員均出席會議,堪認其組成及程序均符合系爭補助要點 第7點之規定。縱令原告於會議中已提出說明,然僅憑該說 明,尚難逕認各委員之評分係基於錯誤或不當考量。被告依 據各委員對原告申請案評分平均未達70分,認其未合格,進 而作成不予補助之處分,本院應予尊重。再者,系爭計畫書 中確已載明舉辦餐飲擺設競賽相關內容,包括餐飲區、餐飲 靜態作品區之配置,並明定餐飲總評審長及相關職責,職務 圖中亦多處提及餐飲相關職務與安排,另於10月19日活動流 程中亦有所反映,足證計畫內容涵蓋餐飲活動,委員據以評 估並提出意見,實屬依據系爭計畫書內容所為之合理審查, 並無無中生有或脫離資料內容之情形。至於對場地變更所提 出之疑義,亦係委員基於前一年原告曾於室內場地辦理相同
活動,而本次計畫改於戶外辦理,性質與條件顯著不同,爰 依其專業就活動之目標對象、規劃邏輯與可行性提出詢問與 評析,並不違反審查職責,亦非不合理指摘。美容美髮產業 辦理技能競賽與促進人流之活動性質迥異,舉辦場域與訴求 方向本即影響其評價基準,審查委員就此部分提出具體意見 ,係屬專業判斷範疇。原告所為質疑究屬其一己主觀臆測, 既無具體證據足資支持,難謂可採,復無調閱審查會議錄音 檔案之必要。
⒉原告雖稱自106年起即持續辦理相關活動,具備豐富經驗與創 意內容。惟評分結果係由合法組成之審查委員會,依據評分 項目及標準,綜合書面資料與簡報內容進行獨立判斷,原告 僅以自評創意性及執行經驗充足,即主張評分過低,難謂有 據。至其聲稱依指示調整DM設計與政策配合事項,亦屬應遵 守之基本要求,是否充分落實與表現具體成果,仍應由委員 依實際審查內容判斷,無從逕據此推認其理應得高分。是原 告僅憑主觀臆測或結果不符期待,即指摘評分不當,尚難動 搖審查結果之合法性及正當性。
⒊原告另主張評分表中有2名審查委員筆跡相似,質疑是否由該 2人親自填寫,並請求傳喚其到庭作證。惟觀之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提示各審查委員之評分表(原處分限閱卷第7至19頁 ),並未見如原告所稱第7頁與第11頁筆跡相似之情形,難 認有冒名或代填之疑義。況審查委員會召開當日,7名委員 均有實際出席,除有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2頁)可資佐證外 ,並有審查結果評分總表中各委員簽名(原處分限閱卷第5 頁)為憑,顯見評分表應由委員本人所親自填具。再者,偽 造文書為刑事法上之重大犯罪,倘被告所屬人員冒名代填, 將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實無合理動機甘冒刑責,從常情判斷 亦屬違情悖理。是以原告僅憑筆跡相似之主觀臆測,未提出 任何客觀具體佐證,殊難採信,亦無傳喚審查委員到庭說明 之必要。
⒋原告質疑審查委員學經歷似與本案無關,並懷疑其是否實際 具備所稱之背景。惟審查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遴選具備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組成,且須至少包含3 名外聘委員,目的在於依據各類計畫之性質進行多元且專業 之整體評估。誠然,產業活動性質多元,申請案所涉內容除 美容美髮專業,亦可能涉及行銷、財務規劃、活動管理、永 續發展等議題,故審查委員如具旅遊、金融、管理等專業背 景,自屬有助於從不同角度綜合審查補助計畫之可行性與成 效,斷無「與本案無關」可言。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何 位委員之經歷有不實疑義,僅憑主觀推測即欲否定委員資格
,況且審查委員經歷如涉不實,不僅可能觸犯偽造文書、登 載不實等刑責,亦將動搖行政處分基礎,被告作為主管機關 ,職責在於依法行政與妥適分配公共資源,自無動機冒險假 造委員之經歷,依經驗法則觀之亦屬違情悖理。是原告前開 主張,洵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間曾受被告指示尋求公關公司協助辦理 活動宣傳,並於同年5月7日向被告報告活動規劃時,遭被告 代表人多次詢問其與何位議員關係密切,事後更有該代表人 指示所屬科長等官員不得出席活動等情。惟即使原告所述情 節屬實,其所涉亦僅限於112年原告舉辦活動時之過往互動 有關,與本件原告所提113年度補助申請之具體內容,及系 爭計畫書之審查程序,並無直接或實質之關聯。況本案審查 係由依法組成之審查委員會獨立進行,評分決定為委員依職 權及專業判斷所作,並無證據顯示其審查結果係基於原告所 述112年事件而產生偏頗,或涉有與計畫內容無關之考量。 再者,被告代表人並非本件審查委員會成員,未實際參與計 畫審查與評分,自難認原告所稱其言行對審查程序有不利或 不當之影響。是以,原告雖據此聲請傳喚被告代表人到庭說 明,惟其所指事項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實難認有傳喚之必 要。
⒍至原告主張台灣美髮美容產業發展協會於112年及113年間分 別獲補助75萬元及80萬元,指摘該協會獲補助金額較原告為 高。然各年度補助計畫之審查,係依其當年度計畫內容、預 算編列、執行成效及整體評分結果為據,屬個案認定,與原 告本案申請案之評分結果是否合格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因 此推論原告即應獲補助或被差別待遇,原告所為比較尚不足 據以動搖本件補助決定之合法性,亦難據以執為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