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508號
TPTA,113,簡,508,202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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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鈴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
訴訟代理人 梁純容(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36085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被告因原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 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並合法送達予原 告(訴願卷第31至33頁),嗣被告更正原處分所載之原告身 分證統一編號、應適用法律為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訴願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 176頁)。因原處分意旨並未受上開更正而變更實質內容, 故僅嗣後更正之內容溯及原處分時發生效力,與原處分併為 本件審理範疇,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基金會福利12 3群」,於同年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吳宜鈴」、LINE暱稱「陳姿蓉」、「郭品儀」之人指示,將 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而後再依其等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透過網路傳送予不詳之人。嗣因詐騙集團將系爭帳 戶作為匯入詐款之用,經警方循線查得帳戶所有人為原告, 並由所轄之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瀏覽臉書得知有油米得以領取,故依「吳宜鈴」、「陳姿 蓉」之指示,登入他們所提供之網址,輸入帳戶之相關資訊 及寄出提款卡後,驚覺有異,旋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我並 非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一般民眾於網路 上交易購買商品時,也時常需要輸入帳號密碼,如網頁上刷 卡購買,也會經由第三方支付,輸入信用卡驗證,現今信用 卡盜刷等案件多有所聞,詐騙集團也是以類似方式獲取被害 人之相關資訊,以此推論,則所有被盜刷之民眾皆要被處以 書面告誡之行政處分。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交付帳戶罪的 不法内涵,目前實務過快採取文義解釋,卻忽略本罪屬於一 般洗錢罪的實質預備犯,必須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 之用」的不成文解釋,才能正確掌握交付帳戶的非難對象。 洗錢防制法新法上路,其立法理由雖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然法律係保障一般 民眾,並非因為查緝上之困難而處罰被害人,被告竟以原處 分處罰被害人,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認其為申請福利金,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 密碼,惟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應自知 其將金融帳戶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 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一般請領福利金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做為收款使用,無須交付、提供放款方使 用帳戶之物品(金融卡)及資訊(密碼),原告既未與對方 實際見面,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僅依雙方網路對 話即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 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難謂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 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上開規定 係原告行為後,自同法第15條之2酌作文字修正後變更條號 而來,無涉實質內容之變更,故本件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上開 修正後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31至32頁)、更正後之原處分 (訴願卷第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訴三 字第113608533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至45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訴願卷第55頁)、「吳宜鈴」臉書頁面及包裹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48至49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 移列至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準此,因立法者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 限於行為人係出於故意之情形,故構成要件該當與否,除行 為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樣態,不符合該項但 書所定之各式正當理由外,尚須進一步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係因受騙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換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須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一事



有認識並且依該意欲而為之,否則將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故 意而不該當此條所定之違規行為。
 2.查關於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過程,據原告於 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5月30日瀏覽臉書時看到一則廣告說 可以領取油、米,我就跟對方聯絡加「吳宜鈴」的LINE,後 面就有「陳姿蓉」跟我聯絡,我就依照「陳姿蓉」的指示在 LINE上填個人資訊。我於113年6月2日收到1包油、米後,「 陳姿蓉」就主動邀請我加入「基金會福利123群」LINE群組 ,之後群組說可以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及福利禮品,我就 申請公益基金,後續又依照指示加「郭品儀」為好友。一開 始「郭品儀」跟我要銀行帳號,後面就叫我寄提款卡給她, 所以我就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她,後面她叫我再寄其他 銀行卡片,我覺得奇怪就去報案了,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是我依照她提供給我的網址中的步驟,將我的帳號密碼填 寫上去。匯款進入我帳戶時,我有向「郭品儀」反應,但她 跟我說匯款是用來提高我的信用分數,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會 比較好申請,所以我就沒有懷疑。我沒有獲利,未曾因上述 行為於最近5年內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過等語(訴願卷第20 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而經比對原告與「陳姿蓉 」「郭品儀」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係經由「吳宜鈴」轉 介予「陳姿蓉」,並在實際獲取對方寄送之油、米後加入「 基金會福利123群」,「陳姿蓉」即在該群組中宣傳「凡年 滿20歲之女性可以私訊我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還有機會 領到福利禮品〈名額和額度有限〉」等語,且有群組內成員「 花花」分享領得款項之帳戶截圖。而後原告表示有意願申請 基金,「陳姿蓉」則提供基金會網站,要求原告進入該網站 後點選「女性健保基金申請」依指示填寫資料。嗣因該網站 顯示原告填寫資料有誤,「陳姿蓉」即將原告轉介予「郭品 儀」處理,「郭品儀」則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照片供 核對,並在後續流程對原告稱:「我們的撥款流程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系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在由第 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現在第三方需要對您的帳號 進行認證,因為你帳號填寫錯誤了,對方懷疑你的卡片不是 本人使用,所以需要妳做一個卡片認證,確定是你本人在持 卡申請這筆基金,…認證方式是將您的兩張銀行提款卡寄到 三方公司進行安全認證,要兩張可以正常提款的卡,因為您 有新臺幣(下同)6萬額度,一張卡只能轉入3萬公益基金, 要分2筆3萬轉到您的卡裡」、「因為你申請基金時帳號寫錯 了,信用分有被降下來,我有請第三方公司通融幫您提款卡 做流水提高您的信用分,所以這兩天您的卡片會有出入帳,



那是三方公司在幫您做流水把流水做漂亮,信用分才會提高 」等語(訴願卷第57至65頁),可知詐欺集團先透過寄送免 費物資予原告為餌,使其對於可續從「基金會福利123群」 領得基金一事產生信賴,而後再透過建置完備之申請網站、 客服人員以及話術,逐步取得原告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使用 之人頭帳戶。而原告方面,則認為系爭帳戶之資料雖提供予 「郭品儀」,然系爭帳戶仍為其所掌控,且係供自己用以領 取基金,是原告主張其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尚 非無稽。
 3.再參諸將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被害人許彤豪、力素杏呂仁傑、宋潘進財、陳銘智,亦均係遭詐欺集團以免費領取 物資、基金之話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財物或同時交 付帳戶資料(按:被害人力素杏併將帳戶金融卡交付),與 原告情節高度相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5527號、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本院卷第141至150頁),以及上開被害人之報案紀 錄、警詢筆錄、對話截圖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5527號卷第51至75頁、第77至102頁、第135至167 頁、第183至201頁、第203至215頁)在卷可考,益見詐欺集 團上開詐欺手法,確實足以使諸多民眾誤信為真,是原告主 張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並無認識等 語,應屬可採。
 4.據上各情,被告並未探究原告主觀上是否係受騙,對於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一事有無認識,僅以原告有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逕裁罰原告,未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應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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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