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英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婷婷
葉祥民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35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前經被告依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下稱津貼申請須知)核定自民國89年7月起 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臺北市 政府為配合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日施行,於同日廢止津 貼申請須知,並由被告另行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 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後被告查得 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與調整實施計畫第 4點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113年5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 1331039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13年5月起停 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媳婦持有汽車乙部,於111年7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減免汽車牌照稅,嗣於113年1月31日因事業需求遷入新北市 中和區,而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要求身障人員須與汽車持有人 同住方能減免汽車牌照稅,經媳婦多次乞求,基於親情加上 法盲,原告於113年4月22日遷入媳婦住址。原告於113年6月 6日收受原處分,當日即與被告承辦員當面溝通何以停止發 給身心障礙者津貼,為何不能苦民所苦,以電話、手機、簡 訊或以公文簡便行文警告原告如遷出戶籍地將喪失津貼,溝 通過程中原告戶籍有遷出,然仍居住在原居住地即臺北市○○ 區○○街000○0號2樓。
㈡大法官釋字第454號解釋說明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 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
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 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等地 區之人民,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之規範,惟 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 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依據上開大法官 解釋,應予恢復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2,000元,被告若 有法律之依據,請提供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所指之相關規定 ,否則行政命令限制遷出戶籍即屬違憲。
㈢原告原經核定自89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障津貼,當時被告並未告知若遷出戶籍即喪失身心障礙者津貼,被告應提出89年7月告知原告遷出戶籍即喪失津貼給付之函文,如能提出,原告接受停止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毫無怨言,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共計6件申訴文件,被告均未給予答覆。而原告身患重病,諸如心臟血管科、腦神經科、肝膽腸胃科等等,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2,000元對原告不無小補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基於中央國民年金制度尚未完整 建構前,為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之過渡措施所核發 之津貼,為本市所獨有之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所為之社會福 利。有鑑國民年金法業於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之實施係 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並就身心障礙者之基 本保證訂有完整之規定,因此各項津貼亦逐步由年金取代, 則本市核發津貼之階段性任務即告完成,故臺北市政府乃於 國民年金法施行當日將津貼申請須知廢止,惟為免因廢止本 項福利項目,對原享領津貼者之權益生驟然衝擊,乃因應國 民年金法之施行,故訂定調整實施計畫以資過渡。原告原經 核定自89年7月起按月發給津貼2,000元,嗣經被告查得原告 於113年4月22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原告對此 亦未否認,被告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自113年5月起停 發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㈡另臺北市福利非僅津貼一項,尚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中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戶及一般市民醫療 補助等福利,原告可自行評估需求後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社會課提出申請;若尚有其他生活上需要協助之事項,亦可 就近至行政區之社會福利中心由專業之社工員提供協助,一 併敍明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89年7月起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法令依據為津貼申請須知,其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照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特訂定本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二)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第6點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四)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嗣臺北市政府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乃自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日起,廢止津貼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由被告訂定調整實施計畫,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97年9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6個月。」第3點第1款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第4點第2款第2目、第4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陳報,社會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4.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 ㈡而津貼申請須知是臺北市於中央國民年金制度未建構前,為 照顧轄內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支給的 福利津貼。鑑於國民年金法已於97年10月1日起施行,就身 心障礙者的基本經濟生活訂有規範(國民年金法第33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第35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臺北市政 府乃於國民年金法施行當日廢止津貼申請須知,但為避免對
原領有此一福利津貼者的權益產生驟然衝擊,故另行訂定調 整實施計畫作為過渡。比較津貼申請須知第6點及調整實施 計畫第4點第2款規定,均以在臺北市設有戶籍、實際居住在 臺北市及出境(臺灣地區)未逾6個月為申領及持續領取津 貼的要件,顯示此一福利津貼是以照顧實際設籍並住居在臺 北市境內的市民為目的,屬地區性的福利津貼,與以全國為 適用範圍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據此授權訂定的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不同。又調整實施計畫 並無類似津貼申請須知第8點關於取消津貼後一定期間內得 重新申領的規定,亦顯示調整實施計畫為一封閉性的福利支 給措施,隨時間經過,此一銜接國民年金制度的地區性規範 即不再適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前經被告依津貼申請須知核定自8 9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2,000元,嗣後被告查得 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與調整實施計畫第 4點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於113年5月27日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自113年5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等事實,有身 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頁)、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 業(原處分卷第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36頁)等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為真實。原告既於113年4月22日將戶籍遷出臺北 市,未在臺北市設有戶籍,則被告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 款第2目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自113年5月起停發原告身心障 礙者津貼,當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津貼申請須知第6點第1項第2款及調整實施計畫第 4點第2款第2目規定戶籍遷出即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侵害 其居住及遷徙自由,違反憲法第10條云云,惟: 1.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 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 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 09號及第73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上開遷出戶籍即停發津貼之規定,並未干預原告 選擇其居住處所,國家亦未入侵其營私人生活之居住空間, 自難謂對其居住自由有所限制;又觀以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 第1項第1款及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既均以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3年者,為身心障礙者津貼領取之 資格要件,故津貼申請須知第6點第1項第2款及調整實施計 畫第4點第2款第2目規定戶籍遷出臺北市或未實際居住臺北 市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原因,自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 ,又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係出於當事人之自願,並無違反憲 法第10條人民有遷徙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
參照)。況且,就本案具體情形而言,原告係為使其媳婦所 有之車輛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申請免 徵使用牌照稅,而自行選擇將戶籍遷入車籍所在之新北市,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3月28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135 38250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1頁),亦即,原告本可自由選擇 或繼續設籍臺北市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或遷出以享有其 他稅賦優惠,益徵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無何受限制侵害之 情事。
2.再者,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津貼申請須知及調整實施計畫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非以保費為對價的社會保險制度,亦非涉及最低生存保障的社會救助制度,而係衡平身心障礙者因身心障礙導致經濟負擔增加的社會促進措施,鑒於資源的有限性,須考量經濟及財政狀況、照顧必要性等,就福利資源為妥善分配,自應允許臺北市政府得有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又地方制度法第15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即設籍在直轄市、縣(市)者,方具該直轄市、縣(市)市民之資格。審酌津貼申請須知及調整實施計畫屬地區性福利津貼,由臺北市政府自行籌措財源開辦,並非全國一致實施之制度,其以實際住居、設籍在轄區內且未長期出境之市民為照顧對象,並明定停發事由作為完整之配套措施,以確保有限之資源為有效之配置,使津貼發放程序及享領原則有明確依循,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意旨,此種規範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稱停發須另有法律明文依據,否則違反法律保留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復原告主張其於89年7月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被告未告知遷出戶籍即喪失津貼資格,並主張被告應提出當時申請時有為上開告知之證據等節,惟津貼申請須知第3點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手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一)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經比對被告提出他案申請人李葉○○於94年2月24日申請時所檢附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3號案件卷宗所附申請人徐○○於88年8月5日申請時檢附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可見2切結書內容同記載:「……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規定:一、實際居住本市。……五、如有戶籍遷出本市、身心障礙事實消失、出境(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等情形,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述情形經查明者,除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文字(見限閱卷)。則原告係於89年7月始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當時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與88年間相同,申請時自須檢附切結書方得辦理;且關於戶籍遷出即應主動申報並停發津貼之條款,自始未曾修正,88年及94年之切結書亦有上揭內容完全相同之記載,是以,原告於89年所填具之切結書當亦載有相同內容,則原告申請時既已簽具切結書,對於戶籍遷出即停止發給津貼之效果,即難謂有不知之理,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另請求調取00年0月間其提出申請之申請書及切結書等資料,惟被告陳明已逾5年之保存期限,大安區公所業已銷毀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又上開它案所存資料已足供本院認定切結書之內容,是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將戶籍遷出臺北市,被告依 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2目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自113年 5月起停發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