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行政),簡字,113年度,355號
TPTA,113,簡,35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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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青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許菀青

代 收 人 林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申請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22 日職業傷病給付,應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11萬6835元之行政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0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6697001 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 訟標的數額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投保單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9年5月18日在公司茶水間滑倒在地,致其受有「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腰扭傷後遺症」(下稱系爭傷病),遂向被告申請109年5月18日至109年10月15日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核付原告133日共計11萬9,531元在案。嗣原告以同一系爭傷病再向被告申請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共計130日職業傷病給付11萬6,835元。案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8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249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19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及主張:
㈠、起訴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唯一理由是依特約專科醫師之 醫理見解「給付至109年10月15日已屬合理」,惟原處分均 未論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療養期至109年10月15日是否已足以 恢復工作能力,且未否定原告所受傷勢未痊癒而仍持續治療 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所證明之事實。 2.系爭傷病給付第一次申請案業經被告調閱病歷詳查確認屬於 外傷所致之職業傷病,並已核定職業傷病給付133日在案。 惟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卻引據醫理見解「系爭傷病



為退化性關節病變,與外傷性創傷之影像不符」,顯與其前 所認定事實相左。
 3.原告於系爭傷病發生前從無腰部退化性關節病變之病史,此 由被告調閱之病歷及健保醫療記錄可證,前開醫理見解並無 證據可佐。反觀系爭傷病除被告核定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認定外,另有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11年9月29日陽明交大 附醫歷字第1110008250號函覆:「病患109年5月18日跌倒後 開始發生症狀,符合外傷所致之推論」,另針對抑或本身疾 病或退化所致則答復:「偏向外傷推論」。據此被告所為原 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持醫理見解與事實不符,實不 足採。
4.被告所為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所持醫理見解引用住 院護理紀錄稱:「只是滑了一下,不至於影響廣泛性腰椎盤 膨出或突出,全歸因那滑了一下,不合因果關係比例原則, 續請不合理」,實屬以偏概全荒謬至極。按病患之病理診斷 應以臨床醫師醫理判斷為準,護理紀錄的內容主要用於記錄 現場護理狀況,且記載內容通常片面而不完整,被告不採醫 師認定跌倒的所有診斷記錄,卻一反常理節錄護理紀錄之片 斷內容認定,實有裁量權濫用與瑕疵。實際上護理師李蕙蕙 曾詢問原告除了腰部傷害之外是否有其他外傷,當時簡要答 復:「滑倒當下手臂近手肘部位有撞到洗手台(同時展示手 臂瘀青),所以自我判斷跌倒的撞擊力應是腰部傷害次因, 腳滑的當下造成腰部嚴重扭轉才是主因」,由此顯見護理記 錄的內容與實際狀況有重大出入,實不足採。
 5.原告因系爭傷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前經被告核定自原告不 能工作之第4日即109年5月21日給付至109年10月15日斷續期 間共133日,並核定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83.9元。原告 此次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 共130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為11萬6,835元(計算式:1 283.9元×130日×70%=116835元)。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申請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職業傷 病給付,應作成核付原告11萬6,835元之行政處分。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職業傷病給付係以因傷病致「 不能工作」為請領要件,而非以痊癒為要件,所稱「不能工 作」係指勞工因遭遇職業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此



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 非由原告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不一,且無法證實,其 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工作意願與否亦有相關,不能僅憑原 告主觀感受即認定「無法從事工作」,基於勞工保險之公平 給付,自應以勞工遭遇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 給付之要件,始符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是 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 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 必要之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 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甚明。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 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 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且被告據上開規定委請專業 之審查醫師均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除執行自 身日常醫師職務外,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提供 專業醫理意見,廣泛接觸相關案件,而具經驗性,其判斷係 屬公平、客觀。又原告所患之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 能力,涉及醫學專業領域,若原告所患經醫學專業審定已具 從事一般工作能力,惟未返回工作,或雖有工作事實惟未從 事原有工作或工作份量不如從前(即工作能力雖有減損,但 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均不符合上 開條例「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 作判定 (即工作能力雖有減損,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 。
2.被告再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本件前後經勞動部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 解略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入院,主要為腰痛、扭傷致病 ,MRI(核磁共振)檢查無神經損傷、水腫等急性外傷致病 病情,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病況為病改善,後於復健科及 中醫部門診,其病情於109年10月15日前後,記載為穩定、 改善,其後持續治療皆為自身退化病變之相關病情,休養給 付至109年10月15日斷續期間共133日已為合理,是原告續請 給付為不合理。
 3.被告提具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有關「肌力 5/5、感覺神經 功能 OK」,記載於出院病歷摘要第2頁「Motor-5/5、senso ry-no dermatome involved」,肌力正常,無感覺神經異常 。另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有關「此案主要為退化變化」, 人體的腰椎乃十分強韌之結構,但會隨年齡而退化,假使無 顯著退化情形,依據創傷學、骨外科教科書,須有一強大的



外力,才有可能引起椎間盤突出,況且創傷性的椎間盤突出 ,例如車禍碰撞,通常是單節或少數節,不會呈現廣泛性椎 間盤突出。廣泛性椎間盤突出表示整體腰椎的退化情形。此 外,一個沒有強烈的撞擊的扭腰動作不會使完好健康的推間 盤突出,力量與生物力學機轉皆不合理。 
4.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申請書件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紀錄等資料為全部事實基礎詳予審 查,並敘明醫理判斷、認定理由,咸認原告因109年5月18日 事故所患,休養給付至109年10月15日斷續期間共133日已為 合理,後續申請不合理。是被告依法定職權及審查程序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 頁)、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5頁)、陽明醫 院門診病歷紀錄(原處分卷第175-598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2年2月2日健保醫字第1120050929號函暨原 告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原處分卷第895-896頁、第897-90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爭議審定決定(本院卷 第17-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 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 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 得拒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 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 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 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 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



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 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 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核付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 日職業傷病給付130日共計11萬6,835元,難認適法: 1.「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 ,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 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 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 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 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 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 應予尊重。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3 字第100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 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 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 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 002272 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 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 審定 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 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 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 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 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上開函釋核屬 勞工保險條例之主管機關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其屬官統一解釋 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規範意旨並 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用。 2.查原告為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其於109年5月18日在公司茶水 間滑倒,導致其受有系爭傷病,遂向被告申請109年5月18日 起至109年10月15日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0年1月25日 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前處分一)按原告平 均日投保薪資1,283.9元之70%核付38日(即109年5月21至29 日、109年5月31日至6月28日)共計34,152元,餘所請期間 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前處分,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 以110年6月28日保職傷字第11060170140號處分(下稱前處分 二)核付130日共計11萬6,835元(計算式:1,283.9×70%×130



),並撤銷前處分一,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即109年10月13 至15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宜蘭地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前處分二,被告就原告申請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5日 職業傷病給付,應作成核付原告2,696元之行政處分。觀諸 宜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略以:「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在109年5月18日至109年10月15 日期間,仍每週數日持續進行就醫與復健,且於109年11月1 8日醫囑仍載有不宜荷重久站,需休息避免搬重物,建議休 養約1個月等語。又依原告於國泰人壽出勤狀況及原告薪津 表所載,原告稱109年10月12日保單係因國泰人壽業務專員 無行動招攬資格,所以由原告掛列使用,僅領取掛列招攬最 低之比率1%,應據有據。綜上,依據原告受領之薪資、工作 情況及出勤情形,難認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至15日其工作 能力已恢復至原有薪資之程度。前處分二以原告於109年10 月12日已另有新保單契約成立,已有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事 實,就原告109年10月13日至15日之請求不予給付,有所違 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認定原告合理療養期 至109年10月11日已足夠,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爭議審議及前處分二關於否准原告申請109年10月13日 至15日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以及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申請 109年10月13日至1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2,696元之行政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123-13 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其於109年5月18日在公司茶水間 滑倒在地,導致其受有系爭傷病,而該系爭傷病業經被告審 認核屬職業傷害,並核付自原告不能工作第4日起即109年5 月22日至110年10月15日斷續期間共130日職業傷害傷害給付 共計11萬6,835元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 ),合先敘明。
 3.原告再以同一系爭傷病向被告申請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2月22日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調取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 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審查意見為:「1.109/5/18滑倒。陽明醫囑下背面109/5/ 18跌倒,肌力5/5分,感覺神經功能:ok。2.護理紀錄:滑 了一下(未跌倒)。MRI:L2/3/4/5/S1。3.此案不合理,是滑 /扭了一下,未跌倒,不致於引起廣泛性椎間盤突出(L2/3/4 /5 S1),除非其脊椎早已有十分退化,此案主要為退化變化 ,如全部歸因滑/扭了一下,不合因果關係比例原則,一直 看中醫。4.不建議續予給付,如有異議,請其他醫師提供意 見。」(原處分卷第905-906頁);000年0月0日出具之醫理



見解略以:「一、相關醫理與病歷記載:1.依醫理而言,該 員自述109年5月18日之事故,應不可能造成第2-5節腰椎同 時發生椎間盤突出及狹窄!!更不可能連薦椎都發生突出與 狹窄。2.陽明附醫109年5月18日住院病歷記載:該員在茶水 間僅是腳滑了一下,並未跌倒!二、據此,醫理研判:1.無 據可認同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 窄與109年5月18日事故之相關性!2.腰扭傷後遺症則有可能 與109年5月18日事故相關。先前給付130日實已超敷需求, 無再給付之依據。」(訴願卷第33頁)及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醫理見解:「1.陽明交大附醫:109/5/18入院,109/5/ 20出院,109/5/18滑倒傷致系爭傷病,主要為腰痛扭傷致病 ,檢查MRI發現有腰薦椎間盤退化,第一度滑脫,脊椎退化 及椎管狹窄等自身退化病變,MRI檢查無神經損傷、水腫等 急性外傷致病病情,109/5/20出院時之病況為病改善。其後 門診於復健科及中醫部治療,所患腰痛(扭傷)之病情至109/ 10/15前後,記載為穩定、改善,其後持續治療皆為自身退 化病變之相關病情。3.據上所患系爭傷病領至109/10/15共1 33日,已可從事輕便之工作。續請不合理。」(原處分卷第 927頁)。嗣被告再將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 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個案於109 年5月18日工作滑倒,根據病歷紀錄,個案因腰部不適,跌 倒後背痛住院,住院護理紀錄記載今早在茶水間腳滑一下( 未跌倒)導致腰部扭傷,因疼痛難耐住院治療。核磁共振報 告顯示腰椎第二至五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 窄,有黃韌帶肥厚,雙側面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致脊椎狹窄, 皆為退化性關節病變,與外傷性創傷之影像表現不符,腰部 扭傷不至於影響廣泛性腰椎盤膨出或突出,已獲109年5月21 日至109年10月15日共133日職業傷病給付,應可恢復工作能 力,不應再付。本案同意駁回,維持原核定。」等情(訴願 卷第34-36頁)。被告參酌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審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病雖屬職業傷病,惟已給付至109年10月15 日共133日職業傷病給付已屬合理,原告應可恢復工作能力 ,而否准其申請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職業傷病 給付,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茶水間裝水,轉身時就滑 倒在地,臀部直接著地,開完會後,我就覺得腰、臀及大、 小腿酸、麻、脹、痛,我就去看醫生。醫院護理紀錄記載滑 一下沒有跌倒,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146頁);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職業災害 無法工作期間為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本院卷



第110頁);本件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期間109年10月16日起至 110年2月22日我都沒有去上班,我都請傷病假;我轄下的業 務員會用我的代號出件,在此情形下我會被掛業績,但我沒 有實際出勤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觀諸陽明醫院000 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診斷:腰椎第2 、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腰扭傷後遺 症;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9/9/23、109/9/30、109/ 11/18至復健科門診,共接受3次門診,物理治療19次(……109 /10/16、109/11/16、109/11/18)。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不宜荷重久站,須休息避免搬舉重物。建議休養約1個月再 評估。」等情,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頁)。再 觀諸陽明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 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腰 扭傷後遺症;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9/11/18、109/1 2/21、110/1/25至復健科門診,共接受3次門診,物理治療1 9次(109/11/18、109/11/25、109/12/2、109/12/4、109/12 /9、109/12/11、109/12/24、109/12/26、110/1/12、110/1 /14、110/1/20、110/1/25、110/1/29、110/2/2、110/2/6 、110/2/8、110/2/18、110/2/24 )。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不宜荷重久站,須休息避免搬舉重物。建議休養約3個月 再評估。」等情,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4頁)。 又觀諸陽明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 :腰扭傷後遺症、腰椎第2-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 管狹窄;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9/10/17、109/10/ 20、109/10/22、109/10/24、109/10/27、109/10/29、109/ 11/3、109/11/5、109/11/7、109/11/10、109/11/12、109/ 11/14、109/11/17、109/11/19、109/11/21、109/11/24、1 09/11/26、109/11/28、109/12/1、109/12/3、109/12/9、1 09/12/22、109/12/24、109/12/26、110/1/2、110/1/5、11 0/1/8、110/1/12、110/1/15、110/1/19、110/1/23、110/1 /26、110/1/29、110/2/2、110/2/5、110/2/9、110/2/19…… 至中醫門診就診迄今共79次,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宜荷 重和久坐,須避免搬舉重物,宜休養3個月,並持續治療。 」等情,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5頁)。再參酌陽 明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原處分卷第101-104頁)、護理紀 錄單(原處分卷第105-106頁)及門診病歷紀錄(原處分卷 第175-598頁),是原告上開所陳,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堪認原告於109年 5月18日在茶水間滑倒在地,造成臀部直接著地,為其受有 系爭傷病之重要因素。




 ⑵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事件, 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在案(本院卷第83-88頁、第89-10 3頁)。宜蘭地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曾就原告所受系爭 傷病之發生原因乙節函詢陽明醫院,經該醫院以111年9月29 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8250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 覆單函復,參酌該回覆單記載:「(問:依謝君之診療狀況 ,可否判斷系爭傷病之病症究屬109年5月18日外傷所致?) 病患109年5月18日跌倒後,開始發生症狀,符合外傷所致之 推論。(問:抑或本身疾病或退化所致?)偏向外傷推論。」 (本院卷第32-33頁),益徵陽明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病 認定係因109年5月18日滑倒所致之外傷,而非本身疾病或退 化所致。據此,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 「滑一下(未跌倒)」等情,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 認,惟被告及勞動部特約醫師所為上開醫理見解以護理紀錄 記載「滑一下(未跌倒)」而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係退化病 變,不建議續予給付,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係因在茶水間 滑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病及陽明醫院上開意見均相左,不足 採認。
 ⑶參酌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原處 分卷第897-901頁)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599-891 頁)所示,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在臺大醫院、達文西牙醫、宏 恩牙醫診所及陽明醫院就醫,是原告陳稱其於109年5月18日 發生系爭傷病前未曾受有腰部退化性關節病變等語,尚非無 據。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理由略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在辦公室 茶水間滑倒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係於當日 滑倒後,開始發生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 突出併椎管狹窄等症狀,符合外傷之推論各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陽明醫院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稽,則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國泰人壽公 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即屬有據。」(本 院卷第92頁)、「足見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 10日止,分別經骨科、復健科及中醫科多次門診及物理治療 後,其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上 訴人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 日止之斷續期間(詳如後述)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乙節,堪為 可採。」(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 110年5月10日止,合計358日,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6月29日、8 月24日至26日,8月28日至9月2日、9月4日、7日、9日、10 月12日實際出勤工作,合計15日,則上訴人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期間合計為343日(358日-15日=343日)。」(本院卷第100 頁)。準此,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在茶水間滑倒後,始發生 系爭傷病,符合外傷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 2頁),而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持續在復 健科及中醫科多次門診及物理治療,依其出勤狀況,其於醫 療期間中仍不能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 7頁),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 判決及上開陽明醫院診斷書相符,足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病 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尚未恢復工作能力而仍 無法工作。至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 號民事判決認定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僅為醫療 期間等語,容有誤解,委不足採。故被告以特約專科醫師依 據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Motor-5/5、sensory-no derm atome involved而出具醫理見解「肌力 5/5、感覺神經功能 OK」認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病況已改善,其後持 續治療皆為自身退化病變之相關病情,原告續請不予給付, 而以原處分否准核付原告上開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尚難認適 法,應予撤銷。至原告聲請函詢宜蘭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有關復健科轄下物理治療於110年5月10日後因新型冠狀病毒 肺炎疫情休診乙節,核與本件認定事實無涉,認無調查之必 要,爰駁回其聲請。
㈣、原告因系爭傷病前向被告申請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5 日斷續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 字第11160299120號函核定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83.9元 ,並核定給付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9年5月21日至109 年10月15日共133日共計11萬6,835元等情,有上開函(本院 卷第39-4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申請109年10 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共130日職業傷病給付,按原告平 均日投保薪資(1283.9元)計算,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11萬6, 835元(計算式:1283.9元×130日×70%=116835元)之行政處分 ,洵屬有據。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均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申請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 2月22日共130日職業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11萬6, 835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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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