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63號
TPTA,113,監簡,6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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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3號
原 告 賴政峰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1100號復審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3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嗣經該院於113年4月9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輝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毒品、毀損及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1月22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原定保 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1月7日。嗣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9月11日法矯署 教字第11201786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惟因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程序不合法 ,以113年1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1100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撤銷假釋係因車子右後輪內側被尖物刺 破、中暑就醫及發生交通事故等因素所致,並非因故意犯罪 。原處分送達伊之戶籍地時,張貼於公寓門上之郵局招領單



,疑似遭同棟住戶之外籍勞工誤認為廣告單而撕除,方致逾 期提起復審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接受尿液採驗共5次(ll1年l0月11日、l12年1月31日、l12 年4月26日、l12年7月l1日、1128月1日),經告誡、訪視及 協尋在案;另於假釋期間ll2年4月18日持木棒及鐵棍砸損他 人之自用小客車,案經法院以毀損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顯 未保持善良品行。核其前開行狀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 據以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㈡次查原處分按原告戶籍地及住居所地址郵務送達,因均未獲 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2年9月15日分別寄存於新工 及中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門首,l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原處分送達完畢之翌日即 l12年9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至l12年9月28日屆滿 ,惟原告復審書遲至112年l0月l1日始送交本署,有原告復 審書上被告收件日期可按,顯已逾前揭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 間,故被告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亦於無違。
㈢再查原處分按原告戶籍地及住居所地址郵務送達,因均未獲 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2年9月15日分別寄存於新工 及中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 所門首,l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原處分送達完畢之翌日 即l12年9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至l12年9月28日屆 滿,惟原告復審書遲至112年l0月l1日始送交被告,有原告 復審書上被告收件日期可按,顯已逾前揭得提起復審之法定 期間,故被告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亦於無違。 ㈣原告主張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5次保護管束違規之事實如下 :
⒈ll1年l0月11日:原告當日因故未報到及採尿,經敘明原因 後,觀護人命其於隔日(12日)報到及採尿,惟原告仍未 遵期完成。




⒉l12年1月31日:原告自陳因記錯日期而未報到。 ⒊112年4月26日:原告於原指定報到日(同年月25日)未報 到及採尿,經敘明原因後,觀護人改諭應於隔日(26日) 報到及採尿,惟原告仍未遵期完成。
⒋l12年7月l1日:當日原告去電觀護人表示身體不適,要先 看診後再報到,經觀護人告知可於隔日(12日)再報到及 採尿,惟隔日原告因發生車禍及表示身體不適,觀護人故 改請其於翌日(13日)報到及採尿,惟原告仍未遵期完成 。
⒌l12年8月1日:原告無故未報到。
  綜此,原告固有相關事證足證其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身體不 適就醫等情,然觀護人體恤原告,亦屢予同意其改期報到及 採尿,惟原告仍未遵期履行觀護處遇,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此項主張俱無可採。另主張「原處分送達戶籍地時張貼於公 寓門上之郵局招領單,疑似遭他人誤認為廣告單而撕除,方 致逾期提起復審」一節,所訴僅為主觀臆測,原告並未提供 相關資料佐證其詞,亦無足取。
㈤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 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 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 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 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⒉監獄行刑法第131條第2款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 間。」
 ⒊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 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 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㈡經查,原處分依原告之戶籍及住居地址送達,按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 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及同居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經郵務人員於112年9月15日分別寄存於湖口新工、中苗郵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在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證物卷第95至96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其 救濟途徑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處分 書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112 年10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復審請求,此有原告撤銷假釋復審 書附卷可稽(證物卷第100至101頁),顯已逾上開期限,被 告認所提復審程序不合法,爰以系爭復審決定不受理,尚非 無據。末法條明文規定該10日為不變期間,原告既未以天災 或其他不應歸責事由聲請回復原狀,即應遵守之,其上開所 述原處分送達戶籍地時張貼於公寓門上之郵局招領單,疑似 遭他人誤認為廣告單而撕除,方致逾期提起復審云云,尚難 採信,亦非合法。
 ㈢至原告主張未報到之理由及毀損罪之理由等情,係爭執實體 理由,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茲不贅論。是以, 原告所提復審程序不合法,被告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61295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於法無違。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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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