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31號
TPTA,113,地訴,31,20250813,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號
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KHOIRUL ANAM(印尼籍)

M FACHRURAGA HENDRIAWAN(印尼籍)

PAISAL(印尼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楊迎晨
李姸槿
徐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KHOIRUL ANAM不服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訴願決定、原告M FACHRURAGA HENDRIAWAN
不服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訴願決定、原告PAISAL不服如附表
編號19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KHOIRUL ANAM(下稱K君)部分: ⒈K君為「新豐盈186號」漁船(CT4-1752,下稱甲漁船)外國 籍船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A時間,與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我國籍船長及船員等人,在新北市石門漁港港 區(下稱石門漁港),以甲漁船裝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魚貨(下稱系爭魚貨)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B時間向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石 門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嗣於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C時間申報返港。緝獲機關安檢所於甲漁船返港時,檢 查發現甲漁船上原裝載系爭魚貨均已不存在,且未裝載任何 捕撈漁獲,認有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遂以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
 ⒉被告審查相關事證後,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處分書,認定 甲漁船所裝載系爭魚貨,屬一般商貨,乃私運出口之貨物,



K君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因船長指揮監督而起卸、裝 運系爭魚貨,有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故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 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各次私運貨物之貨價,分別 計算0.25倍之罰鍰額,惟因各次裁處之罰鍰額,不得逾4萬 元,故按次分別裁處K君罰鍰4萬元,合計裁處K君罰鍰56萬 元,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E時間送達K君。 ⒊K君不服原處分,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F時間申請復查,經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於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G時間送達K君。K君不服,於附表編號1至1 4所示之H時間提起訴願,經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訴願決定 書,決定訴願駁回,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I時間送達K君 。K君不服,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M FACHRURAGA HENDRIAWAN(下稱M君)部分: ⒈M君為甲漁船外國籍船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A時 間,與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我國籍船長及船員等人,在石 門漁港,以甲漁船裝載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魚貨(下稱系 爭魚貨)後,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B時間向緝獲機關安 檢所申報出港,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C時間申報返港。 緝獲機關安檢所於甲漁船返港時,檢查發現甲漁船上原裝載 系爭魚貨均已不存在,且未裝載任何捕撈漁獲,認有涉及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遂以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移送書移 請被告辦理。
 ⒉被告審查相關事證後,以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處分書,認 定甲漁船所裝載系爭魚貨,屬一般商貨,乃私運出口之貨物 ,M君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因船長指揮監督而起卸、 裝運系爭魚貨,有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故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各次私 運貨物之貨價,分別計算0.25倍之罰鍰額,惟因各次裁處之 罰鍰額,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分別裁處M君罰鍰4萬元,合 計裁處M君罰鍰16萬元,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E時間送達 M君。
 ⒊M君不服原處分,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F時間申請復查, 經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於附 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G時間送達M君。M君不服,於附表編號1 5至18所示之H時間提起訴願,經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訴願 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I時間送 達M君。M君不服,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PAISAL(下稱P君)部分:
 ⒈P君為「得發68號」漁船(CT3-3958,下稱乙漁船)外國籍船



員,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A時間,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我 國籍船長及船員等人,在石門漁港,以乙漁船裝載附表編號 19所示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後,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B 時間向緝獲機關安檢所申報出港,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C時 間申報返港。緝獲機關安檢所於乙漁船返港時,檢查發現乙 漁船上原裝載系爭魚貨均已不存在,且未裝載任何捕撈漁獲 ,認有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遂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 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
 ⒉被告審查相關事證後,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處分書,認定乙 漁船所裝載系爭魚貨,屬一般商貨,乃私運出口之貨物,P 君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因船長指揮監督而起卸、裝運 系爭魚貨,有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故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各次私運貨 物之貨價,分別計算0.25倍之罰鍰額,惟因各次裁處之罰鍰 額,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裁處P君罰鍰4萬元,於附表編號1 9所示之E時間送達P君。
 ⒊P君不服原處分,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F時間申請復查,經附 表編號19所示之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於附表編號19 所示之G時間送達P君。P君不服,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H時間 提起訴願,經附表編號19所示之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I時間送達P君。P君不服,於113年2 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亦未接 獲緝獲機關所發到案說明通知書,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 定。
 ㈡被告未說明系爭魚貨為何屬一般商貨,而屬私運出口貨物。  原告為漁船船員,係遵從船長指揮監督命令而搬運系爭魚貨 ,且依原告智識程度,無法區分系爭魚貨種類而知悉系爭魚 貨屬一般商貨,被告逕行推論原告係故意裝運私運貨物,實 屬無據。另原告為外國籍船員,且經緝獲機關安檢所允准載 運系爭魚貨出港,無從知悉我國法規範而期待其知悉船長命 令違法,被告認定原告就違章行為具備主觀責任條件,亦屬 無據。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為合法外籍船員,係經本國船長指揮監督命 令,始從事違章行為,且未曾從違章行為獲有報酬,亦未考 量原告為外籍移工,在漁船從事捕撈漁獲工作,所獲薪資微 薄等節,而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因素,即逕依裁 罰倍數參考表,就各次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分別裁處罰鍰 4萬元,致裁罰結果顯屬過苛,而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
 ㈣另被告未說明原告等人應聘我國船員時,曾經何種就業服務 及指導,致原告能夠知悉我國漁船作業及管理規範,難認原 告確能知悉船長命令違法。又原處分未以原告母語為之,難 期原告理解如何陳述及救濟,難認原告已獲正當程序保障, 已違反保護移工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及第43條等規定。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另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緝 獲機關曾以到案說明通知書,通知原告到案陳述,經其等表 示不願到場等語,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被告依查得資料 ,認原告故意裝運私運貨物違章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況原告提起訴願前,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7條規定,應向原告申請復查,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7款、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又其向原告申請復查時,亦已陳述意見。被告作成原處 分,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㈡系爭魚貨均係以貨車載運至碼頭裝卸至漁船,且為澳洲、紐 西蘭附近水域所產天鵝龍蝦、新荷蘭龍蝦愛德華龍蝦 ,非臺灣附近水域所產活體龍蝦,顯非該漁船所捕撈漁獲, 自為一般商貨。又甲、乙漁船返港時,即未見系爭魚貨,亦 未見其他漁獲;至甲、乙漁船船長雖稱裝載出港魚貨係作為 放生使用云云,惟系爭魚貨為活體龍蝦,乃高經濟價值水產 ,且駕駛漁船出港,尚須支出各樣費用,是其等顯無可能於 支付價金大量取得系爭魚貨,並支出成本申報出港後,特意 出海放生系爭魚貨,復未捕撈任何漁獲,即行返港;足徵甲 、乙漁船係裝載系爭魚貨私運出口,系爭魚貨自屬私運出口 貨物。
 ㈢原告縱無辨識龍蝦種類能力,惟其等於復查申請書中,既自 承係遵從船長指揮監督命令而裝運系爭魚貨等語,足徵其等 確知悉系爭魚貨非其等漁船所捕撈漁獲,均屬一般商貨,惟 仍依命令而裝運之,自有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且就違 章事實之發生,具有故意。又原告既應聘我國籍漁船船員, 理應知悉我國漁船相關作業及管理規範,而能判斷船長命令 違法,並於漁船進出港接受安檢出示證明文件時,向緝獲機 關反映違章,難認其就法規範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
 ㈣原告所裝運系爭魚貨,雖非管制物品,惟均屬高經濟價值水 產,且各航次總淨重均​​​​​​​​​​​​​​​​​​​​​​​逾800公斤



,價值不斐,已嚴重危害海關執行貨物邊境管制,影響國家 財政、國內經濟等秩序,所生影響甚鉅;原告係故意裝運私 運貨物,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點規定,本得加重罰鍰額,惟考量其等身為船員的特殊地 位,所獲利益及資力有限,方未加重罰鍰額;被告已充分審 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因素,始依裁罰倍數參考表,就 各次私運貨物之數個違章行為,僅分別裁處罰鍰4萬元,未 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各國籍漁民均應知悉「漁船」係供從事捕撈漁獲及載運所捕 撈漁獲等用途,既非「商船」,即不得裝載承運一般商貨, 原告應聘我國船員時,不論是否曾經何種就業服務及指導, 均會知悉前節,並應知悉我國漁船作業及管理規範。又原處 分以我國官方文字為之,本無不法,原告收受原處分後,亦 遵期申請復查,未見無法理解致無法陳述或救濟等情。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K君(護照號碼:OOOOOOOO)為甲漁船之外國籍(印尼籍) 船 員。
 ㈡M君(護照號碼:OOOOOOO0)亦為甲漁船之外國籍(印尼籍) 船員,於111年10月25日入境我國,於同日起在甲漁船工作 (見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
 ㈢P君(護照號碼:OOOOO000)為乙漁船之外國籍(印尼籍)船員 ,於111年6月24日入境我國,於同年7月4日起即在乙漁船上 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
 ㈣緝獲機關下轄安檢所於附表編號1至14「A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石門漁港,見聞甲漁船裝載「漁具」「魚貨」欄所示之 漁具及魚貨(活體龍蝦) 準備出港。嗣甲漁船「涉案船長 」欄所示船長,會同「涉案船員」欄所示船員(含K君等人 ),於「B時間」欄所示時間申報出港,於「C時間」欄所示 時間申報返港,安檢所於甲漁船靠港期間,執行安全檢查時 ,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的魚貨(活體龍蝦) 均已不存在,且 該船上無其他漁獲。甲漁船申報出港前,船長稱裝載出港魚 貨係作為放生使用等語。前開魚貨重量、核估單價、離岸價 格,如附表「貨物重量」「核估單價」「離岸價格」欄所示 (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㈤緝獲機關下轄安檢所於附表編號15至18「A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石門漁港,見聞甲漁船裝載「漁具」「魚貨」欄所示之 漁具及魚貨(活體龍蝦) 準備出港。嗣甲漁船「涉案船長 」欄所示船長,會同「涉案船員」欄所示船員(含M君等人 ),於「B時間」欄所示時間申報出港,於「C時間」欄所示



時間申報返港,安檢所於甲漁船靠港期間,執行安全檢查時 ,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的魚貨(活體龍蝦)均已不存在,且該 船上無其他漁獲。甲漁船申報出港前,船長稱裝載出港魚貨 係作為放生使用等語。前開魚貨重量、核估單價、離岸價格 ,如附表「貨物重量」「核估單價」「離岸價格」欄所示( 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
 ㈥緝獲機關下轄安檢所於附表編號19「A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石門漁港,見聞乙漁船裝載「漁具」「魚貨」欄所示之漁具 及魚貨(活體龍蝦) 準備出港。嗣乙漁船「涉案船長」欄所 示船長,會同「涉案船員」欄所示船員(含P君等人),於 「B時間」欄所示時間申報出港,於「C時間」欄所示時間申 報返港,安檢所於乙漁船靠港期間,執行安全檢查時,發現 該船原載運出港的魚貨(活體龍蝦)均已不存在,且該船上 無其他漁獲。乙漁船申報出港前,船長稱裝載出港魚貨係作 為放生使用等語。前開魚貨重量、核估單價、離岸價格,如 附表「貨物重量」「核估單價」「離岸價格」欄所示(見附 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
 ㈦緝獲機關認甲、乙漁船靠港時,原裝載出港魚貨已不存在, 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原告未於「D時間」欄所示期日到 案說明,緝獲機關遂以「移送書」欄所示函文,檢附相關資 料移送被告辦理(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㈧緝獲機關去函農委會水產試驗所詢問前開魚貨龍蝦種類,經 該所以「水試所函」欄所示函文,答覆如「魚貨欄」所示鑑 定結果。緝獲機關復去函農委會漁業署,經該署以「漁業署 函」欄所示函文,表示漁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為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出境 者,即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前開 漁船所載運魚貨,既係自貨車載運至碼頭再裝卸至船上,非 自行捕撈漁獲,且前開漁船載運大量高價水產出港,卻稱出 海放生,顯不符常理,應函送關稅機關等語。緝獲機關遂將 前開水試所及漁業署函檢送與被告(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 及證據)。
 ㈨被告參酌移送書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後,以附表「處分書 」欄所示原處分,認定甲、乙漁船所載運之魚貨,經認定為 一般商貨,乃私運出口之貨物,原告受船長指揮監督而從事 船員職務本質內容應有之起卸或裝運等行為,有裝載私運貨 物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 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罰鍰額原應各以貨價0.25倍計算, 惟各不得逾4萬元,故各處原告罰鍰4萬元,於「E時間」欄 所示日期送達與原告(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㈩原告不服原處分,於附表「F時間」欄所示日期申請復查,經 被告以「復查決定書」欄所示復查決定書,決定駁回復查, 於「G時間」欄所示日期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H時間 」欄所示日期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附表「訴願決定書」欄 所示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I時間」欄所示日期 即112年12月15、27、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 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本院卷一第9頁)。
 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前,未再另行通知原告向其陳述意 見。
 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均係以中文作成(見 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前,未再另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㈡甲、乙漁船上所裝載系爭魚貨,是否屬一般商貨,而屬私運 出口貨物?
 ㈢原告是否有裝運私運貨物違章行為之故意及主觀責任條件? ㈣被告以原處分就各次違章行為,分別裁處罰鍰4萬元,是否違 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是否違法應撤銷?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海關緝私條例:
 ⑴第1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 之。」
 ⑵第3條本文:「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 境。」
 ⑶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 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⑷第36條第1、2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 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 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9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查走私行為之得逞,私梟固應處罰;惟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亦不無 助桀為虐之嫌,爰提高其罰鍰數額,藉收截止走私之效。」 ⑸第46條本文:「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
 ⑹第47條:「(第1項)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



,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 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第2項)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 書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 ...。(第3項)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15 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裁罰倍數參考表)及使 用須知:
 ⑴裁罰倍數參考表:「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 ,且非涉及毒品、槍械等管制物品者,處貨價0.25倍之罰鍰 ,但不得逾4萬元。」
 ⑵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3點雖規定:「......裁罰案件, 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本參考表辦理,依本參考表所計 算之罰鍰,採無條件捨去,計至元為止。」,惟第4點亦明 文:「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 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 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⑶前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雖係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 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惟主管機關在個 案中,仍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在不違反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下,始得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平等原則,援為裁罰之依據,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 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317號、108年度訴 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3至48、86、89頁),且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 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關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復 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7款:「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 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 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3條第5款、第7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 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 先行程序者……。」可知,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罰前,應先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機會,惟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7款、第102條但 書、第103條第7款亦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或受處分人 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申請復查或其他先行程序 者,不在此限,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⒉查原告提起訴願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應向原告 申請復查,已獲得程序保障機會,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第103條7款等規定,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業如前述;且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時,亦有 提出理由,而已陳述意見;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前, 雖未另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或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3號、99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甲、乙漁船上所裝載系爭魚貨,確屬私運出口貨物,原告確 有裝運私運出口貨物等違章行為:
 ⒈查系爭魚貨均係以貨車載運載運至碼頭裝卸至甲、乙漁船( 見原處分卷一第15至43、59至121、142至173、192至214、2 28至248、262至290、305至335、355至384、397至425、437 至458、473至533、555至611、633至665、685至716、737至 795頁之出港前檢查表、現場採證照片),且為澳洲、紐西 蘭附近水域所產天鵝龍蝦、新荷蘭龍蝦愛德華龍蝦, 非臺灣附近水域所產活體龍蝦(見原處分卷三第229至259頁 之水產試驗所鑑定函文),顯非甲、乙漁船所捕撈漁獲,自 為一般商貨。
 ⒉次查甲、乙漁船返港時,已未見系爭魚貨,亦未見其他漁獲 (見原處分卷一第15至43、59至121、142至173、192至214 、228至248、262至290、305至335、355至384、397至425、 437至458、473至533、555至611、633至665、685至716、73 7至795頁之返港檢查調查表、現場採證照片);至甲、乙漁 船船長雖稱裝載出港魚貨係作為放生使用云云,惟系爭魚貨 為活體龍蝦,乃高經濟價值水產,且駕駛漁船出港,尚須支 出各樣費用,是其等顯無可能於支付價金大量取得系爭魚貨 ,並支出成本申報出港後,特意出海放生系爭魚貨,復未捕 撈任何漁獲,即行返港;足徵甲、乙漁船係裝載系爭魚貨私 運出口,系爭魚貨自屬私運出口貨物。
 ⒊是以,原告因遵從船長指揮監督指示,而搬運裝卸系爭魚貨



之行為,自構成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
 ㈤原告有裝運私運貨物之故意及主觀責任條件: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係遵從船長指揮監督指示而裝運系爭魚貨,惟其等 既知悉系爭魚貨均係以貨車載運載運至碼頭裝卸至甲、乙漁 船,非甲、乙漁船所捕撈漁獲,即已知悉系爭魚貨為一般商 貨,而預見系爭魚貨係私運出口貨物,仍依指示而裝運之, 就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應有故意。
 ⒊次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施以處罰時,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除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外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 參照),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倘 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法定主 觀責任條件態樣),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 性(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許宗力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 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 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 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次查船員法第6條第1項:「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 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 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 國籍船舶擔任船員之資格,亦同。」、第25條之1授權訂定 之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3條:「本規則稱外國 籍船員,指受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之非中華民國籍 海員。外國籍船員之資格、職責、管理及獎懲,本規則未規 定者,比照本國籍船員依有關法令辦理。」、第9條第2項第 2款:「聘僱外國籍船員應檢具下列文件由中華民國僱用外 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核轉航政機關許可:二、受僱人名冊、



任職及其所需之合格有效適任證書、訓練證書。」、漁業法 第12條授權訂定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船員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一、基本安 全訓練。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三、在職專業訓練。」、 第31條第1款:「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法從事未經 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可知,原告既應聘我國籍漁船船員,依前開法令規定,理應 知悉我國漁船相關作業及管理規範,而能判斷船長指示違法 ,並於漁船進出港接受安檢出示證明文件時,向緝獲機關反 映違章,難認其就法規範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⒌是以,原告就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具備主觀責任條件,被 告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以 下罰鍰。
 ㈥惟被告以原處分就各次違章行為,分別裁處罰鍰4萬元,已違 反責罰相當原則,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雖規定,就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3倍以下罰鍰,而以法律規定,應以私運貨物貨價,評價私 梟應受責罰程度;惟同條第2項係規定,就起卸、裝運私運 貨物者,處9萬元以下罰鍰,則未以法律規定,應逕以私運 貨物貨價,評價幫助私梟者應受責罰程度;足徵從事同條第 2項所示違章行為者,雖屬幫助私梟行為,而具可罰性,惟 其究非私梟或直接從事私運貨物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容有不 同,且未必能自私運行為,獲有相應酬勞,所得利益亦屬有 別,應受責罰程度與私運貨物貨價間,雖有相當連繫(例如 違章所生影響),惟無必然關聯(例如應受責難程度、違章 所獲利益等)。
 ⒉又裁罰倍數參考表雖規定,海關對從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示違章行為,且未涉及毒品槍械等管制物品者,應 以貨價0.25倍計算罰鍰額,再以4萬元為罰鍰額上限,惟裁 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亦規定,海關在個案中,仍須 考量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資力等 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在不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下,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內,裁量罰鍰金額,非得 僅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先以貨價0.25倍計算罰鍰額後, 再逕依計算結果或4萬元作為罰鍰額,而未考量前開應審酌 因素,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查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裝載私運貨物違章行為,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處原告罰鍰,並表示依 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罰鍰額原應各以貨價0.25倍計算,惟 各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各處原告罰鍰額4萬元,已如前述。



然而,原告為甲、乙漁船合法聘僱之外國籍船員,因遵從我 國籍船長指揮監督指示,始有搬運裝卸系爭魚貨之行為,而 構成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被告原處分 及原告復查申請書),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等除因從事漁 船船員職務而領有原工資(於扣除相關應付費用後每月實領 工資約1萬餘元至2萬餘元間)外,未因從事搬運裝卸系爭魚 貨而獲有報酬等語,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復有原告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147至1 53頁);則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相較一般自主從事裝運私運 貨物者為低,且未從私運行為獲有利益,亦與一般自主從事 裝運私運貨物者有別;被告未考量前節,僅依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先以貨價0.25倍計算罰鍰額後,即因計算結果高於 4萬元,逕以4萬元作為罰鍰額,致各次或單月裁處原告罰鍰 金額,高達其等因從事漁船船員職務所實領工資金額約2至1 0倍間,自屬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 知第4點等規定,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受處罰者 資力等因素,致個案裁罰結果發生過苛情形,而違反責罰相 當原則,且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裝運系爭魚貨,價值不斐,已嚴重危害 海關執行貨物邊境管制,影響國家財政、國內經濟等秩序, 所生影響甚鉅等語。然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裁罰倍數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被告除須審酌違章所生影響乙 節外,尚須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受處罰者資力等 節,始得裁量罰鍰金額,尚不得僅憑違章所生影響,即行決 定罰鍰金額。從而,被告據前詞抗辯其未違反責罰相當原則 ,或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又抗辯原告係故意裝運私運貨物,應受責難程度較高 ,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本得加重罰鍰額 ,惟考量其等身為船員的特殊地位,所獲利益及資力有限, 方未加重罰鍰額等語。然而,原告為甲、乙漁船合法聘僱之 外國籍船員,因遵從我國籍船長指揮監督指示,始有搬運裝 卸系爭魚貨之行為,而構成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原告應受 責難程度,相較一般自主從事裝運私運貨物者為低,已如前 述。再者,被告所作成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中,除記載其依裁 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罰鍰額原應各以貨價0.25倍計算,惟各 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各處罰鍰額4萬元等語外,未記載其考 量原告身為船員的特殊地位,所獲利益及資力有限,始決定 罰鍰金額等旨(見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且自原處分卷 中,均未見及被告曾調查原告所獲利益及資力等節相關資料 (見原處分卷)。從而,被告據前詞抗辯其作成原處分時,



已充分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獲利益及資力,始裁量罰 鍰金額,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有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依法應予處罰,惟被告以原處分就各次違章行為,分別 裁處罰鍰4萬元,既已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且構成裁量怠惰 ,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責由被告依本 判決意旨,另為合義務性裁量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