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廖建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韋陵
簡源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及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就附
表編號1至3、5、8至13號之部分,及該部分請求返還之金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檢附 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07207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下稱113年訴願決定),表明被告違法開罰,惟未記 載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補 正,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訴 之聲明為:「1、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已繳納之罰鍰金額共計124萬元整。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後再變更第三項金額為 130萬1613元,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與未表示意見,經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繳納之罰鍰 等金額部分,除附表編號4之8萬129元、編號6、7繳納之金 額共計22萬元部分本院將另為判決外,其餘均為本裁定之內 容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領有66使字第964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係屬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前經被告109年5月14日勘查,認現 場共有6個使用單元,係供作「宿舍(H類1組)」使用,有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等情,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 條第3項,嗣被告以109年5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963832 號函請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以109年5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963527號函 請原告停止違規行為並於109年6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㈡、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書,先於112年2月13日( 機關收文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6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112034392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下稱112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嗣原告於113年4月2日及同 年5月15日(機關收文日),提出訴願書及函,不服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12件處分書,經新北市政府113年訴願決定,認 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處分書,其訴願提起已逾 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書 ,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呂孟儒於113年6月3日發 文請原告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稱欲幫原告訴願,未稱系爭 建築物違法,惟11件處分書卻因訴願逾期遭不受理。當時遭 罰共計100多萬,被告承辦人洪大鈞教原告寫訴願書,原告 第1次寫,故逾期而不受理,但先前原告收受處分書後,皆 有提出陳情書,亦無逾30日期限,其內容同訴願書,應為合 法訴願。
四、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5、8至11之起訴內容,原告未合法提 起訴願,編號12部分,起訴逾越法定期間,應予駁回: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訴願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具體言之,提
起撤銷訴訟之合法前提在於需先提起合法之訴願,倘若未提 起訴願或訴願不合法定程序而遭不受理後,均認為未提起訴 願,而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該起訴自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 事項,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1至11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均以訴願逾越訴願 法之提起訴願期限,經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認為訴願不 合法定程序而予以不受理。原告主張在歷次收受各該處分書 後,均有提出陳情書,主張其有提起訴願等情。㈢、經查:
⑴、原告具狀陳情之日期110年11月22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503 至504頁),其撰寫日期於如附表編號4之處分書做成日之後 ,且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回函原告解釋該陳情內容(見本 院卷第505頁),而原告於陳情時檢附如附表編號4之處分; 又附表編號6、7之處分書,原告逾112年4月28日撰寫陳情書 ,而該陳情書於同年5月2日經被告收文(見本院卷第507頁 ),且就其內容第一點業已記載112年11月18日(應為112年 4月18日之誤寫)罰款一張10萬元及12萬元,堪認此部分原 告業已合法訴願,但被告並未將前揭陳情書檢送訴願決定機 關,就原告提出前開陳情書迄今均已逾2個月以上並未做成 訴願決定,足認原告已提起訴願而逾越2個月訴願決定機關 未為訴願決定,其起訴已屬合法。
⑵、經被告收文之111年5月17日原告所寫的不服文件(見本院卷 第511頁)及原告陳情函所附之處分為附表編號4之處分,其 所針對之不服處分,應屬於111年5月17日前做成之處分,而 符合該條件之處分為附表編號1至4之處分,而該些處分僅有 附表編號4屬於合法訴願外,自該內容並無法知悉原告對附 表編號1之3之處分不服。
⑶、又於112年8月25日、112年11月28日經被告收文之原告不服文 件(見本院卷第535、545頁)其所檢附之處分書均為附表編 號4之處分,但處分已於前合法訴願,已如前述,其並未檢 附其他編號之處分。況依據112年8月25日之不服文件,依原 告所陳之內容其罰鍰業已經扣除繳納,經查原告罰緩是經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執行,而法務部執行署執行者須為確定之 行政處分,方得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也就是說,在執行之時 ,該處分業已確定,為可認定事實,而經執行之處分既然屬 於業已確定之處分,則112年8月25日之不服文件係針對已確 定之處分不服,難認原告112年8月25日之文件係對於尚可救 濟之處分為不服而得提起訴願。
⑷、又附表編號12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經112年訴願決定為訴 願駁回,該決定並於112年5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新
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2年訴願卷第77頁),而 原告得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時間末日加計在途期間為112年7月 4日,然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時點為113年9月25日,是 就編號12處分之112年訴願決定而言,原告已逾越起訴期限 而起訴,且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⑸、至就附表編號13之處分,原告前既已於112年提起訴願經駁回 ,並未合法訴願,再次訴願經重複訴願而為不受理。此部分 提起撤銷訴訟,亦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難認合法。⑹、附表編號1至3、5、8至11之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基於該不受理之決 定原告再為起訴,該起訴屬於未經提起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 ,當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序。
⑺、原告另雖主張前開處分均有於法定期間內陳情,並提出郵局 之收據及寄送資料為證,然該些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寄送文 件至新北市政府之相關單位,但原告對其所寄送之內容為何 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無從知悉是否如原告所述其所寄送 者為陳情書,難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是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屬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
⑻、而就該些處分所併與請求被告退還之費用共計100萬1484元( 原告請求之130萬1613元,扣除附表編號4之8萬129元、編號 6之12萬元、編號7之10萬元,共計),因撤銷訴訟既經起訴 不合法駁回,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3、5、8至11處分為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訴願,附表編號13之處分逾113年訴願決定認定為重複 訴願,均經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屬未經訴願 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附表編號12之處分雖逾112年合法訴 願,但其訴願後迄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限,該 起訴亦非屬合法,且該部分係屬不能補正,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6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處分書文號 處分主文 違反法規 處分書送達日期 送達方式 訴願期間末日 訴願決定 1 110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36314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6萬元,並限於110年8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110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9頁) 本人簽收 110年6月10日 113年8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07207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 2 110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38062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6萬元,並限於110年6月10日前補辦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110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3頁) 本人簽收 110年6月10日 3 110年11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86094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9萬元,並限於111年2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3頁) 本人簽收 110年12月10日 4 110年11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85853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8萬元,並限於110年12月1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7頁) 本人簽收 110年12月10日 5 111年8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32201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6萬元。 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款。 111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寄存送達 111年9月19日 6 112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68496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12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227頁) 同居人簽收 112年5月19日 7 112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68486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25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241頁) 同居人簽收 112年5月19日 8 112年7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431321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15萬元,並限於112年9月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7頁) 同居人簽收 112年8月30日 9 112年7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420392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12萬元,並限於112年9月5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69頁) 同居人簽收 112年8月30日 10 112年11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01564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18萬元,並限於112年12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寄存送達 112年12月18日 11 112年11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01795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14萬元,並限於112年12月2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1、293頁) 寄存送達 112年12月18日 12 112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78659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8萬元。 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款。 11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寄存送達 112年3月2日 112年4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43921號(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 13 113年8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07207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