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113年
度交字第39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