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8號
原 告 郭子誠
郭梅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郭子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原告郭梅芬不服被告1
14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36716H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郭梅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 111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郭子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48分駕駛原告郭梅芬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驟然於車 道中暫停,為警以原告郭子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原告郭梅芬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Q236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A)裁處原告郭子誠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開立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Q236716H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B)裁處原告郭梅芬「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 14年1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14年1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1月18日 前繳送牌照。㈡、114年1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
14年1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 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 稱易處處分)。」原告郭子誠、郭梅芬分別不服原處分A、B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有 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郭梅 芬。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郭子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當時後方之檢舉人 車輛莫名長按警示喇叭2次,原告郭子誠直接反射動作將系 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主觀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故意與過 失。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所示,於畫面時間17:48:35~4 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 前方;於畫面時間17:48:40,兩車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央時 ,系爭車輛突然暫停於車道上,惟其前方空曠,並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阻擋,與前方白色車輛亦尚有間隔相當距離,顯無 突發狀況導致系爭車輛必須突發性暫停於車道上;於畫面時 間17:48:43,系爭車輛才重新啟動繼續向前方行駛離去。 是原告郭子誠所為駕駛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另依汽車車籍資料 ,原告郭梅芬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 合法狀態之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原處分B ,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郭子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 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 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 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 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
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 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8 月1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41049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 )、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48615號函 (本院卷第75-76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7-81 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8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91、 9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檢舉人車輛 行車紀錄器車頭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05/29」,當時為 白天,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外側車道, 路況及視線均正常。畫面時間17:48:31,內側車道出現系 爭車輛並顯示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7:48:34,系爭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往右偏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 輛前方;畫面時間17:48:37,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 00號。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行人穿越道區域即煞車減速,其前 方無任何突發狀況;畫面時間17:48:40,系爭車輛完全煞 停,檢舉人車輛亦緊急煞車,並可見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有 吊飾前後晃動之倒影;畫面時間17:48:43起,系爭車輛解 除煞車並起步持續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內側車道。」等情 ,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 片(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21-12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郭子誠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突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惟在其車道 前方並未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竟突然將系爭車輛 暫停於車道中,造成檢舉人見狀旋即緊急煞車,顯已影響其 他車輛之行車安全,且系爭車輛於暫停及駛離過程中未見有 車輛故障之情事,堪認原告郭子誠所為駕駛行為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A對原告郭子誠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至原告郭子誠 於起訴狀載明「檢舉人莫名長按警示喇叭2次,便直接反射 動作下將行駛之車輛在車道上暫停」等情(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係因檢舉人按鳴喇叭而自行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 道中,顯非車輛故障所致。故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其因系 爭車輛之汽缸故障,造成車輛行駛不順而走走停停等語,並 提出維修單(本院卷第71頁)為憑,惟其說詞前後不一,且 與勘驗光碟結果不符,委無足採。又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99頁)所示,原告郭梅芬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對原告郭梅芬予以裁罰,
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A、B,均無違誤。原告郭子誠、郭梅芬訴請撤銷原處分A、B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