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846號
TPTA,113,交,384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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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6號
原 告 高勗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B318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訴外人(即原告送達代收人)高嘉汝於113年10月7日 10時58分許駕駛「領有號牌未懸掛」之系爭車輛行經花蓮市 ○○路000號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攔停並舉發(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 第5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 5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主張 家人將系爭車輛車牌拆下清洗尚未裝回,高嘉汝在不知情狀 況下駕駛系爭車輛,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 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31至34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高嘉汝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時 系爭車輛並未懸掛前、後號牌,為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 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7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確實



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係 家人將系爭車輛車牌拆下清洗尚未裝回等語,惟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規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即應受處罰,縱 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衡諸原告自承高嘉汝與原告係兄妹關 係(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並非遭竊等不可歸責原告之 原因而行駛於道路上,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確保未 懸掛前、後號牌之系爭車輛不為高嘉汝行駛於道路上,仍具 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10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 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3.道交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 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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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