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2號
原 告 陳楊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 )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3年3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3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6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4條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 院卷第73、77頁)。原告不服,主張因等待火車通過後跟隨 前車進入系爭平交道,不料進入後警鈴又響起,遮斷器隨即 放下(僅短短5秒鐘時間)以致無法駛離,原告並無故意過 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61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1 頁)。
四、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11:41: 39至44秒許,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原告前方有2 輛汽車在平交道內,原告則臨時停車在遮斷器與鐵軌之間, 接著於畫面時間11:41:48秒許,原告約略向前移動後再次 臨時停車,車身前半部位於鐵軌之上(本院卷第69至72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 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上 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前方已有2輛汽車位於平交道內(本院 卷第69頁),則原告自應等待前車駛離適當距離而能安全通 過後,始得接續通過,若原告如此作為,縱使5秒過後遮斷 器再度放下,原告亦不會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而對鐵 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原告行經平交道時,本應隨時隨地謹 慎注意遵守上開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原告亦自承其 已看見前方平交道內有其他車輛猶跟隨進入(本院卷第61頁 ),足認原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綜上,被 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鐵路平交道超車、 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34,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