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3號
原 告 朱立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114年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
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27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與大吉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 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 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 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4年2月11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 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 分)。
二、原告主張:伊不否認於案發時,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惟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並未設立任何限速50與取 締超速等警示標示,伊長期以往均認為速限為50公里,而非 40公里,縱伊於案發時之車速為87公里,超速應以逾37公里 論處,而非以速限40公里來處罰,被告之處罰顯屬過苛。另 原舉發單位取締方式不當,交通違規處罰應以合理警惕為目 的,而非設下陷阱掠奪財產或沒收賴以維生之交通工具。又 案發時,原舉發單位所設置之警示標示遭貨車遮檔,有「故 設陷阱」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分局員警113年6月28日執 行勤務時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 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日15時2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 西路3段(大興西路段與大吉街口,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時 ,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速限逾44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 遂依道交條例43條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DG0000000、DG000 0000號)舉發。……,申訴人行駛車道為慢車道,經確認路權 單位有於路面繪設速限標誌,提醒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
㈡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 :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2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月19日檢 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 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 28日15時27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4公里,超速44公里。 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 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 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 法告發。
㈢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内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 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 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檢視採證照片,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0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 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 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 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 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 ,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 行政判決)。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 087540號函、原舉發單位114年2月4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04 353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員警答辯報告書、原舉 發單位113年10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81711號函、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 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6 /28、15:27:45、限速:40km/hr、速度:84km/hr、方向 :車尾、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街○○○○○號:M0GA00 00000A等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 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4月19日、有效期限:
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 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 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 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系爭機車在前揭違規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190公尺,該 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原舉發單位 113年10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81711號函暨警52告示牌 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 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主 張員警執法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員警執勤乃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非固 定式警52警告標誌,已如前述,本件警告標誌設置位置明顯 可見,且符合相關設置規範,原告身為具備駕駛執照之合格 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時,本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及相 關交通標誌,以確保行車安全,不得以未注意到或未看見標 誌為由,主張免除其違規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又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考量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已 等同於實際上常見之危險駕駛態樣,故而立法者明定罰鍰及 吊扣汽車牌照之相關性裁罰性處分,此雖限制人民財產權及 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 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 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乃 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 於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處 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