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宇承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4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2款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次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 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 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 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上訴不合法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44條、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