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3號
原 告 余信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景平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91 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5頁),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5、123、137頁)。原告不服 ,主張伊行駛之該車道地面印有可左轉之標示,縱然該車道 在民眾檢舉當下尚不可左轉、而今已變更為可直接左轉,按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意旨,亦應適用該車道可直接左轉之相 關規範無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 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1 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提出之檢舉光碟畫面截圖可見:系爭路口前為三 車道,原告係行駛於該路段中間之直行車道(地面只繪有直 線箭頭之指向線),在行駛越過停止線後進行左轉,並未先
駛入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地面繪有左轉箭頭之指向線) 才為左轉(本院卷第121、122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 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嗣後該 路段中間車道雖經道路主管機關將直線箭頭指向線變更為直 線與左轉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惟此僅屬事後交通標線變 更,核屬事實變更,並非裁處之法律有所變更,無行政罰法 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原告指摘被告拒絕提供附件1 、被證1及被證9證物乙節(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嗣已補 充提出被證9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以及附件1檢舉採證光碟予 原告(本院卷第135頁),至於被證1檢舉人資料明細,被證 9車主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籍查詢資料,依法均 為限制原告閱覽資料,本可無庸提供,要無礙原告訴訟權保 障,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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