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5號
原 告 廖燕飛
廖温秋英
廖芳儀
廖晨志
廖偉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列項次1至9
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附表項次1、2、4之裁決書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緣原告廖燕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院 卷第367頁,以下同卷)、原告廖晨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71頁)、原告廖芳儀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73頁)、原告廖偉廷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77頁)及原告廖温秋英使 用原告廖燕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經舉發機關認有「 機車(大型重機除外)在騎樓不依規定停放」「騎樓違規停車 」等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作成附表所示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原告等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00號)並非是道交條例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舉發單是違法開單。關於「騎樓」能 否停放機車?交通部112年12月27日發布的新聞稿表示「因 地制宜」。新北市目前對於騎樓停車所採行的政策是「機車 退出騎樓執行路段」,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布「機車退出騎 樓執行路段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道路主管機關會於上開路 段加設標誌告知人民「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原告等5人 停放機車地點並未在上述退出路段,原告停放地點路段亦未 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先予敘明。 ㈡原告停放地點為早期建築所留設之空地,使用執照雖登記為 騎樓,但原告取得使用執照40年多年來,該路段街廓時隨境 遷,左右鄰居或砌起牆面、或新興大型社區挪作車道使用, 原告家前方留設之空地(騎樓)早已失去供行人通行之功能 ,此即為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認為取締人民違規應以維 持交通秩序所必要為限。原告提供原告家地理環境圖可徵原 告停放地點雖早期建築物留設之騎樓,但早已失去供行人通 行之用,當地區公所或許考量該路段住家騎樓早已失去供行 人通行之功能,故近年來在該路段開闢至少有1.5公尺以上 寬之人行道供行人行走,而原告機車並無停放在區公所管養 之人行道上,該停放地點並沒有構成妨礙交通、妨礙行人通 行之情形,被告裁處不符合道交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 ㈢又,舉發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在騎樓不依規定停放」等語 ,原告請被告說明「在騎樓不依規定停放」究竟是依何規定 ?被告答覆「明顯不能保留依設置要點規定之1.3公尺以上 人行空間,且未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尺縱向出入空 間…」此答覆仍未指明原告違反法規名稱,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屬行政處分重大瑕疵。 假設被告所言之規定係「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 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其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判決 被告敗訴。查系爭要點法源之一為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 ,而被告稱原告機車違規停放地點為失去供行人通行功能之 騎樓,應非該條規定所屬地點,且該地點並無主管機關設置 之標誌或標線,則被告又如何稱原告未依標誌或標線停放? 如何能依規定停放?被告所指無非認為原告停車未保留1.3 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及保持建築物出入口0.9公尺縱向出入 空間,亦即違反系爭要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5款,然系爭地點並無道路主關機關劃設之標誌或標線, 原告如何知曉保留間距,況舉發照片中原告機車並非緊鄰建 築物出入口,時刻要求保持特定間距未免過苛,違反通常生 活之常理。
㈣再者,原處分中有3件舉發時間為凌晨2時46分、2點47分、及 2點48分,凌晨時分正是人民已深度休息睡眠時間,其舉發 時間令人匪夷所思。交通部112年12月27日發布新聞稿另已 表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0-6時 )」,包括在騎樓處所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但無妨礙其他人 車之通行,得施以勸導,不予舉發。凌晨2點時分,原告停 車地點雖經惡意檢舉,但原告如何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形?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如被告無法舉證,或舉證有違 論理及經驗法則,原處分即屬違法。
㈤更甚者,原處分中有4件舉發時間為「113年11月5日22時46分 及51分」者,其量測者並非公務員,亦非法定執行人員,故 此逕行舉發程序違法。又該4件舉發停放地點雖為騎樓,但 騎樓為私有,當時又已是晚上10點51分,該名檢舉人手持量 尺在警察面前代警執法,已涉及侵入住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已明訂,騎樓停放機車 非屬民眾可得檢舉事項,故縱算該名檢舉人以手上量尺測量 停放距離,其測得之數據,警察人員亦不可受理,如受理該 項數據並開單,警察即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件騎樓停 放機車,其事實因為涉及距離、長度、寬度,並非是單純依 據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此與 臺灣新北地方110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之事實內容不相符, 故原告仍爭執該名檢舉人手上量測之工具不符合國家標準, 該4件舉發違法。
㈥退萬步言,原告等人違反之法條為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以原告停放之地點或時間 考量,原告並未影響道路交通秩序,懇請考量原告所犯情節 輕微,而有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又被告強力執法,實為 裁量濫用(怠惰)、權力濫用,懇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 撤銷原處分。
㈦被告所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其判決事實和本案 並不相同,不能援引成為本案處罰依據。查原告係因「在徒 具騎樓形式,實際上已非供公眾通行」處停車,而前開被告 援引判決,受處罰人停放之私人土地原本無劃設停車格及紅 黃線,後來才被政府劃設。該案判決雖未詳述私人土地為何 被政府劃設停車格及紅黃線,但研判可能該土地有公用地役 關係。惟不論如何,該判決事實和本案並不相同。本案原告 自領得使用執照迄今,政府均未在原告停放機車之騎樓劃設 停車格或任何紅黃線。又與本案相類之判決請參考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交字第225號判決。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對應附表項次 5裁決書)處罰條款為誤植,應更改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在騎樓停車」,被告認送達程序似有瑕疵應予補正 程序,爰請原舉發機關二次補正送達於原告並於114年2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又本案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爰被告更正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之裁罰主文,並於114年2月1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 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被證10)。
⒉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①舉發附表項次1、2及4,員警於113年9月10日1時45分許接 獲報案,在樹林區中山路二段46號有爭吵糾紛案件,經現 場查處,報案人表示有違規停車致妨害他人通行情事,經 查檢舉人現場提供該處地籍圖,該地點為騎樓,實屬道路 範圍無誤,再經現場丈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重機車未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違規事實明確。又 上開案件經人檢舉,故無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 ②舉發附表項次3及5,員警於113年9月10日8時至10時擔服巡 邏勤務,接獲報案檢舉樹林區中山路二段50號有騎樓違規 停車,前往查看發現檢舉人現場提供該處地籍圖,寫明該 處為騎樓,遂製單逕行舉發普重機車000-0000號、現場告 發違規普重機車000-0000號,為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依 職權予以製單舉發較為適當。
③舉發附表項次6至9,員警於113年11月5日22時至24時擔服 巡邏勤務,於22時27分接獲報案,檢舉○○區○○路○段00號 有機車停車於騎樓違規停車,前往查看發現普重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停於上址,檢舉人 現場提供該處地籍圖,寫明該處為騎樓,且當場提出系爭 要點關於騎樓機車停車之規定,並用捲尺當場丈量,查證 未依規定保留騎樓停車之應保留供行人通行長度,遂依規 定予以告發。
⒊次查違規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警員密錄器影像2024_1105_2 30059JH7.MP4、2024J1105_230359_018.MP4、2024_1105_23 0659_019.MP4、2024_1105_230959_020.MP4,畫面顯示時間 23:02:04至23:12:11,警員抵達現場,遇檢舉人幫忙丈量距 離,隨即製開舉發單,可見在上述時間地點,系爭機車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同路段00號前騎樓停車。按道交條
例第3條規定,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 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 問;再依系爭要點第3條第2項之規定,騎樓停車應以一列為 限,並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 尺縱向出入空間。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經查地籍 圖與現場警員丈量距離,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騎樓停 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⒋又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1401963 77號函(被證8),所附之地籍圖,其上標示系爭地點係屬 於騎樓部分,原告所述左右鄰居建牆、挪作車道使用,係民 眾各自使用之結果,並不影響該地之屬性,既屬騎樓,自有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 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又明確性 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有可了解、可預見、可審查, 不得模糊不清,並非原告所述之形式,原告所述尚屬無稽。 據上,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予 以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採證照片,原告等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 附表1至9之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 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51039號、第1134351452號函附之 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25-229、231-240頁),及舉發機關11 4年1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62344號函附舉發照片(第2 91、297、303、307、313、321、329、337頁)在卷可考; 又系爭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土地,依該建築物 領有之61使字第069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原告停放車 輛之系爭地點為建築線內之「騎樓」(第355頁),且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騎樓,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 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為人行道,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亦不得於 人行道停車,是原告等人前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無訛。
㈡原告主張停放地點之建物使用執照雖登記為騎樓,但早已失 去供行人通行之功能,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及道 交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無取締必要乙節,按原告所舉大法 官釋字解釋文已載明: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 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
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等語,已明確揭示建築之初依相關 建築法令所留設之騎樓,性質上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且 建築物所有人就騎樓應具供公眾通行功能乙事,係負有忍受 義務,依此,騎樓之最主要功能為供公眾通行,而非設攤或 停放汽機車等車輛,又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 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90條之3第1項等規定 ,可知騎樓除涵納於道交條例之道路定義外,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復為人行道之範疇,汽機車即不得於騎樓停車或臨時 停車,以落實騎樓供作公眾通行之主要功能,僅於不妨害行 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並經相關主管機關設置必要 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停車處所,始得於騎樓停車。是騎樓 如有遭砌起牆面、挪作他用等情事而妨礙騎樓之通行功能者 ,自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另行處理,以恢復騎樓之通行功 能,而非倒果為因,先將騎樓違規使用致喪失通行之現實功 能,再進而主張騎樓因此得作為停車處所,況且,未經相關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設置停車處所之騎 樓,即為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騎樓,人民並無公權力得自 行認定現實上遭妨礙通行之騎樓即得為停車處所,而查系爭 違規地點既為騎樓,復未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或 警察機關以法定方式設置停車處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 為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原告此節所指,洵屬無稽 。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要點業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 決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地點並無道路主管機關劃 設之標誌或標線,原告如何知曉保留間距云云,查原告既知 系爭違規地點並未經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標誌或標線以指 定停車處所,原告也無從知曉合於規定之停車處所範圍,加 以依前開規定原告等人本即不應於系爭地點停車,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觀上對於騎樓違規停車乙事,非無過失。再者, 新北市政府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有權對於屬道路性質之 騎樓為相關行政管制,於衡量維持騎樓供公眾通行之公益目 的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其財產權之私益,制定系爭要點 作為騎樓停車之行政管理方式,且系爭要點已明揭機車停放 騎樓應保持一定寬度以上之人行空間、建築物出入口空間等 要件,而衡酌騎樓停車不得妨礙行人通行及安全之原則,不 失為舉發機關就合於系爭要點之騎樓停車個案,得免予舉發 之裁量基準,此為行政機關於其職權行使範圍內得為之裁量 空間,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至本院高等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所為之個案認定,並不生一般性否定系 爭要點效力之拘束效果。則原告若欲停放機車於騎樓,自應
依系爭要點之規定停放,而原告等人前開騎樓停車行為,既 不符系爭要點規定,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進而裁決,並 無違誤,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㈣另附表項次1、2、4部分,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免予舉發乙節,查附表項次1、2、4之違規時間 載為凌晨2時46分、47分、48分,確屬前開規定所指深夜時 段,被告雖答辯稱舉發機關係因報案人表示違規停車致妨害 他人通行,且經人檢舉故無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等語,然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查舉發機關雖係因接獲報案而到 場處理,而屬經人檢舉之案件,然前開深夜時段於騎樓停車 之事實,究有何具體妨礙其他人通行之事實,則未見被告為 適當之舉證,即難認有前開規定但書之適用,舉發機關及被 告怠為衡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裁量,其裁量 瑕疵所作成之附表項次1、2、4行政處分,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
㈤至原告另主張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乙節,按行政罰法第1 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 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 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然核其規定性質乃行政 罰賦予處罰機關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 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惟除前開附表項次1、2、4經本 院撤銷部分外,其餘違規事實經被告審酌無特殊情狀宜免除 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法裁處,自無裁 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㈥原處分中除附表項次1、2、4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 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第90條之3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 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 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 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 、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 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附表:
項次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裁決書出處 1 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受處分人: 廖燕飛) 113年9月10日2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在騎樓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本院卷第17、241頁 2 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受處分人: 廖晨志) 113年9月10日2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在騎樓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本院卷第21、245頁 3 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受處分人: 廖晨志) 113年9月10日9時整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在騎樓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本院卷第35、249頁 4 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受處分人: 廖芳儀) 113年9月10日2時48分 樹林區中山路2段5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在騎樓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本院卷第25、253頁 5 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受處分人: 廖温秋英) 113年9月10日8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在騎樓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本院卷第29、257頁 6 113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受處分人: 廖偉廷) 113年11月5日22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在騎樓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本院卷第39、261頁 7 113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受處分人: 廖燕飛) 113年11月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在騎樓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本院卷第43、265頁 8 113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受處分人: 廖芳儀) 113年11月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在騎樓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本院卷第47、269頁 9 113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受處分人: 廖晨志) 113年11月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在騎樓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本院卷第51、2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