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570號
TPTA,113,交,357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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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0號
原 告 王得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G9D8121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D8121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7,20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二路與長江街三段(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上 撞擊行人呂彥霆(下稱訴外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 項(按係指處罰條例,又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該條 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而填製掌電字第CG9D81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9D81215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



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改為更 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28日繳 納罰鍰及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見本院卷第125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起步時為綠燈,且左前方車輛遮蔽引擎蓋前方視野,又 因當時為夜晚,行人又著深色衣物,待原告看到行人即訴外 人時已接近路口,因行進速率及機車角度受限等原因,來不 及煞車而碰撞行人,況訴外人違規在先,車禍原可避免。另 員警處理不夠專業,現場圖測繪疏漏、態度欠佳,並簡化填 寫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有疏失,且道路設計不良 ,造成車禍頻繁。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路口監視器及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行人即訴外人行 走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接撞飛正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的訴外人,原告並未減速暫停禮讓訴外人 ,且將訴外人撞倒在地,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 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 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 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 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7,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0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9017號函、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 28334號函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更正後之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132、144、147至151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7至151頁),勘驗內容 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檔名:監視器-1.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01:54:43-47。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按即文化路2段)。畫面可見有一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可見行人號誌為紅燈。畫面 時間01:54:43,可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 自畫面右側駛來。畫面時間01:54:44-47,可見系爭車輛 持續向前行駛,並未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將行人 撞倒在地(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⒉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他車行車紀錄器.MOV)  畫面時間顯示為01:54:34-41。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他 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1:54:34,可見前 方號誌燈為圓形綠燈,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 01:54:38-41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他車右前方之外側車 道,此時行人行走於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中間,並朝外側車 道方向行走。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未減速及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並將行人撞倒在地(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10)




 ㈣本件原告確有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訴外人已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時雖為夜間,然路燈光線充足、 路面無缺陷,且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並無障礙物或視線遭遮 蔽之情形,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訴外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 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禮讓訴外人而逕行向前行駛 ,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係認原告有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致訴外人受有頭部 創傷、右臉頰、右耳、左小腿撕裂傷、雙手、右肩、右腳、 雙膝挫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5日診字第1131591606號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241頁)。縱訴外人違規闖 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無從解免原告未遵守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而仍為肇事原因之一。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無誤,且就本件違規具有主觀歸責事由,自已構 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案發 時訴外人既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 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依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先 行通過,原告雖主張夜間視線不佳並受遮蔽且行人闖紅燈云 云,惟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 遮蔽物等情,業已勘驗如前,況且於夜間時分,更應提高警 覺,小心駕駛,盡其注意義務及責任。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車輛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 有車輛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 的通行權利。是以,不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人是否違規闖越 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之時,本 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規而主張免除此一義 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車輛駕駛人即不必禮讓行人。是以 ,訴外人是否另有交通違規核屬另事,無解於原告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受傷之違規責任,至為明確。至原告



其餘主張,均僅係陳述其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然此等主 張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無關,茲不贅述。 ㈤原告同時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原處分裁 處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 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 之處分:…吊扣證照…。…四、警告性處分:…講習…。」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 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 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 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 裁判確定(嗣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附此敘明),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 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 處。」此即行政罰法所定之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
 ⒉經查,原告所涉前揭交通事故關於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刑案部 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13號案件偵 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 ,則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與前揭刑 案認定之犯罪行為相同,罰鍰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 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 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 ,被告就罰鍰之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於上開 刑案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罰鍰7,200元部分,有違反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至吊扣駕照、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併予裁處,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 理由,然原處分有關「罰鍰7,200元」部分,應有違誤,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 擔2分之1,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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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