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564號
TPTA,113,交,356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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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64號
原 告 陳炫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00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戴邦芳,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本院卷第115-11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炫宏(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街00號○○市場前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發生 碰撞,該行人因而受傷,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基隆 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Y0A007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3年11月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 007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 ,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 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 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申訴未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已違反訴願法規定。又本件被告無視行人穿越道一端之設施遮檔駕駛人視線,原告左轉時又被A住擋到;且被害人經醫院檢查僅有因倒地致左手手肘擦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人致其倒 地、受傷,案經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由處理員 警依法舉發,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汽車駕 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 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第24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造成輕傷者應處罰鍰7,200元,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4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輕傷、重傷及 死亡,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 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同法第23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 之。」又按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 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準此, 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以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處罰之 裁決,依前開規定,無需經訴願程序,應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主張未經 訴願程序而違反訴願法云云,容有誤會。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11:05:26: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11:05:28-11:05:32:系爭車輛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暫停,直接撞上行人,該行人倒地;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本院卷125-129、14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當原告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直接與行人發生碰撞;而行人經車輛碰撞倒地後,衡情多有擦挫傷之結果,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7、25-27、74-75頁),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⒉又原告主張其視線遮蔽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縱有其他設施或汽車A柱阻擋造成視線遮蔽,原告仍應減速慢行並於通過時左、右擺頭確認,原告疏未注意致生本案違規行為,當有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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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