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546號
TPTA,113,交,354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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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46號
原 告 李崇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Y0C533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崇豪(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傍晚6時48分許,行經 花蓮縣○○市○○OOO號前,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 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經花 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以掌電 字第PY0C53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請被 告撤銷「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 行車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部分,其餘部分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1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 4-PY0C5332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申訴時未提供影像,好看看人民保母那副嘴臉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遭員警攔查當下,原告並無繫安全帶,又本案係員警當 場目睹違規行為之全程,密錄器影像僅係輔助證據,仍應尊 重員警現場對違規事實享有判斷餘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 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 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 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 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 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 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 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 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 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 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 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 帶,否則均屬違規。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 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3-99、112頁):    ⑴員警A密錄器影像部分:「




     18:50:2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準備離開,員警A命原 告「繫好安全帶才能離開」。(員警A:哈摟,安 全帶繫好再上路。你不繫我就給你連續舉發。你 不停我就給你開拒檢。我請你安全帶繫了再上路 。)
     18:50:29-18:50:40:     (以下為譯文)
     (原告經警攔查後始著手繫安全帶)       員警A:輕輕拉它才會動啦。先生不要激動,有沒有 繫過安全帶?
     原告:沒有啦!怎麼樣!
     員警A:輕輕拉它才會動。你這樣繫不起來。」    ⑵員警B密錄器影像部分:「
     員警A:跟你講一下喔。你開車抽菸、未繫安全帶, 所以依規定給你開單。
     18:50:24:(員警A:哈摟,安全帶繫好再上路。你不 繫我就給你連續舉發。你不停我就給你開拒檢。 我請你安全帶繫了再上路。)」
   ⒉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被員警攔停時並未繫上安 全帶,確有行駛時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行為。至於原 告其餘主張云云,均無解免於原告客觀上之違規責任。 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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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