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544號
TPTA,113,交,354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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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44號
原 告 陳柏亦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2NC40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柏亦(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清晨6時38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街口處,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 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現場發現尾隨並鳴 警笛廣播要求停車受檢,原告未予以配合且持續行駛並於其 後加速逃逸,故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P2NC4 0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10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 44-P2NC401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不否認有紅燈右轉行為,惟原告並無發現警方對原告有任何稽查之行為。在原告駕駛過程,未曾聽聞警車之鳴笛、閃燈或者廣播,故無所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沒有聽到任何警車廣播之聲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從員警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員警自發現系爭車輛紅燈右轉後,多次廣播並明確喊出系爭車輛車號,甚至連安全帽、上衣顏色都一一喊出。又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其廣播及警笛密聲響之設計,係員警按下廣播器之按鍵時,警鳴器即會停止聲響,以免警嗚器聲響影響廣播聲音,肇致受稽查人無法清楚收受廣播內容。本案原告車輛在員警尾隨廣播後,隨即加速駛離,且多次鑽入小巷中企圖甩開巡車之攔查,甚至連路邊住戶都知曉員警在追擊原告車輛,並提供指引協助,原告不可能不知其已被尾隨追擊。至原告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應是在機車排氣管附近,因原告在過程中持續加速致引擎聲音干擾,所以從該行車紀錄器無法清楚聽見警車聲音,不代表原告無法聽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 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 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4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警車 行車紀錄器及原告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 卷第107-123、138頁):
    ⑴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
     06:38:35-06:38:36:系爭車輛紅燈右轉。     06:39:47-06:40:19:系爭車輛鑽入小巷,未停車; 警車一路跟隨系爭車輛。 
     06:40:40-06:40:42:路旁住戶向員警指引系爭車輛 行向。
     06:40:54:警車跟丟系爭車輛。」



    ⑵員警密錄器影像部分:「
     06:38:33:員警廣播:前方機車OOOO,靠邊停車。     06:38:43:員警廣播:OOOO機車,靠邊停車。     06:38:49:員警廣播:黑色安全帽,黑色外套,OOOO 機車靠邊停車。
     06:38:57:員警廣播:左轉黑色機車,靠邊停車。」    ⑶系爭車輛後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     06:38:46-06:38:47:警車有開閃燈。     06:38:57-06:39:07:警車一路跟隨系爭車輛。」   ⒉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基於目睹原告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進而一路跟上試圖攔停原告,多 次在原告後方廣播命原告靠邊停車,且明確喊出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車輛及原告身上特徵,而從民眾能夠指引 系爭車輛行向可知,警車外應可清楚聽見警車廣播。再 從系爭車輛後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亦可得知警車係於原 告可發現之距離一路追緝並且有開閃燈。然而,系爭車 輛卻未依警方指示停車,逕自一路鑽入小巷,最後駛離 ,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原告無法聽聞員警廣播 、警笛云云,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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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